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金城
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
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
(下同)1,200萬元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
例)第8條、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,961,000元,前
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,因無法負擔債務,爰向法院聲請
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法負擔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彰化銀行)債務5,961,000元等語,惟查
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,聲請人尚欠彰化銀行本金8,543,95
2元、利息3,588,050元等情,有彰化銀行提出之民事聲請狀
可佐(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),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
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,200萬元,核與消債
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,依其情形尚非可以
補正之事項,依法應逕予駁回。
四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、第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謝儀潔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金城
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
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
(下同)1,200萬元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
例)第8條、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,961,000元,前
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,因無法負擔債務,爰向法院聲請
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法負擔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彰化銀行)債務5,961,000元等語,惟查
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,聲請人尚欠彰化銀行本金8,543,95
2元、利息3,588,050元等情,有彰化銀行提出之民事聲請狀
可佐(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),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
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,200萬元,核與消債
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,依其情形尚非可以
補正之事項,依法應逕予駁回。
四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、第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