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曹榮桔即曹清吉

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
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
訟以前當然停止;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
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
)第15條規定,準用於更生、清算程序。查相對人和潤企業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潤公司)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
更為陳建州,經聲請人具狀聲明由陳建州承受本件程序(本
院卷第401頁),合於前開規定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
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
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
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積欠相對人
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銀行)等債權人債
務總額2,675,663元,現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允強公司),每月薪資收入44,000元,扣除每月生活必要
費用18,618、二女扶養費用18,618元,顯不足以清償債務,
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,聲請人願撙節支出,願提出6,00
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,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
四、經查:
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曾於民國114年4月3
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等進行前置調解
,調解不成立乙節,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
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
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,業
經前置調解不成立,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,
堪可認定。
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4,000元,經核其112、113年度所得
分別為617,788元、641,335元,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
查詢結果可參(本院卷第113-115頁);又其114年1月至8月
薪資共593,399元(計算式:58,275+71,683+67,505+62,554
+72,361+75,367+78,676+65,474+35,490+2,731+3,283=593,
399元)。依此,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7,891元【計算式:(
617,788+641,335+593,399)32月=57,891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】。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,618元,未逾
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
.2倍即18,618元,應屬可採。其主張需扶養二女,每月扶養
費用18,618元乙節,經核其二女分別103年4月10日、000年0
月00日出生,且無財產所得,有戶籍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
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(本院卷第12、81-93、95-103頁)
,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。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
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即18,618元、扶養
義務人2人計算,聲請人上開主張,亦屬有據。循此,聲請
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0,655元(計算式:57,891-18,618-18
,618=20,655元)。聲請人另有保單價準備金313,208元(借
款本金、利息分別為253,297、27,983元)、22,431元(借
款19,373元)、106,340元,有全球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通
知單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
40094934號函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
日(114)三法字第02662號函可參(本院卷第285、303-308
、309-315頁);其尚有110年6月出廠、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汽車1部,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255、394頁)
,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、車輛亦屬聲請人財產。  
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、聲請人舉證資料,聲
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2,913,012元(含本金、利息)
,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、車輛價值,以聲請人現在
薪資收入、支出,僅需11.75年(計算式:2,913,012元÷20,
655元÷12月≒11.75年)即可清償完畢;審酌聲請人為00年0
月生(本院卷第11頁),現年45歲,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
20年,且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、車輛(依SUM汽車網頁資
料,現二手價值約55萬元,參本院卷第403-407頁)可供籌
措期款,暨聲請人年齡、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年數,聲請
人於能力範圍內,盡力工作、撙節開支,應可清償債務。故
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,並不足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,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
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,其更
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,自應駁回其更生
之聲請。
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5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康綠株
附表(幣值:新臺幣):
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99,454元 34,340元 第161-16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,042元 58,464元 第183-216頁 3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,057元 25,633元 司消債調卷第51-56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,568元 3,589元 第287-298頁 5 合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,650元 43,147元 第323-325頁 6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1,000,000元 99,068元 第399頁 2,648,771元 264,241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