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王吉勝
代 理 人 李秉謙律師
林亮宇律師
王雲玉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
代 理 人 翁千雅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
代 理 人 周培彬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代 理 人 陳建富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代 理 人 陳信華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楊富傑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王吉勝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打零工,日薪2,100元,需扶養重度
障礙之父親王金郎,債務達576萬餘元,無法清償,爰依法
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約定自95年6月起,
每月繳款29,887元,分120期,利率4%,嗣於96年5月9日毀
諾等情,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
狀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19、139頁)。聲請人主張於96年經
公司解僱,又遇父親患病,以打零工工作,無法清償而毀諾
等語,毀諾時之薪資雖未提出證明,惟參考聲請人之勞工保
險投保紀錄,其於94年3月15日自劦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
保後,迄97年4月8日止,陸續在新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、
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、六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業,惟投
保薪資至多為27,600元(本院卷54至56頁),已低於每月清
償之金額,則聲請人於毀諾時,已無從協商內容按月繳款,
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,應得聲請本件更
生。
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
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宗查閱無訛,足見
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
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
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 ㈢聲請人稱打零工之日薪2,100元,月收入約3、4萬元等語,參
酌全勤工作之月薪為46,200元(計算式:2,100元×22日),
故其主張每月收入4萬元尚屬合理,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
收入。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,000元,已低於
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
倍18,61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),應屬可採。聲請
人稱另負擔父親王金郎之扶養費,並未提出具體金額,參酌
王金郎年71歲,名下有3輛車外,無其他財產及收入(本院
卷第45至47頁),有受扶養之必要,經扣除王金郎每月可領
取老人年金4,049元(暫以最低額計算),扶養義務人有4人
,則聲請人應負擔3,642元【計算式:(18,618-4,049)÷4
,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】,故聲請人支付剩餘21,358元可供清
償債務(計算式:40,000-15,000-3,642)。次查,聲請人
無保單解約金、無有價證券投資,亦無其他財產(本院卷第
41、43、223至231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
為11,019,551元(本院卷第81、91、99、125、127、133、1
39、155、167、201、211、217頁),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,
358元,尚逾42年始能清償完畢(計算式:11,019,551÷21,3
58÷12),以聲請人現為46歲,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
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,而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」之要件,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,堪予認定。
四、此外,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