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林碧姿

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8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更生
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駁回之: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
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
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,消債
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
力義務之方式,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。蓋債務人基於
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,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
法院進行各項程序。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
,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而
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,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
參照。
二、經查: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(見本
院卷第7頁),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、生活
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、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、以聲請
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、有無受領社
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,於114年9月17日函
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,上開函文於114年9月19日送達
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53-54、117頁)
。然聲請人均無補正情形,本院再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
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附件所示資料,上開裁
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
參(見本院卷第295-296、297頁);惟聲請人迄今亦無補正
上開資料,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。堪認聲請人無正
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,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
實際清償能力,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。從而,
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,依首揭法條及說
明,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。
三、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
回裁定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惟該條之立
法理由為:「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
權,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
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爰設本條」。而所謂「聽審請求權」,
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,經審核
後,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
虞等情事,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,而認應予
駁回時,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,此觀消債條例第8
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。依上開說明,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
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,而經過相當
時日仍未為補正,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
事證,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
所定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,應已足認
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是
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,應
予駁回,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,併此敘
明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8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康綠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