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政昌
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

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送達地址: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喬湘秦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昌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貨車司機,每月所得約新臺幣(下同)
22,000元,名下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,未從事金融投資,亦
無具有價值之財產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,683,965元,
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
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
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
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
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
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,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,已依
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,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惟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院依職
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,足見債務
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。且聲
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
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
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
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
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貨車司機、每月平均薪資22,000元等情,
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、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
。然查聲請人係68年出生,正值壯年,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
之能力,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
低薪資,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
日發佈、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,590元,衡
諸其既已負債,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,惟聲請
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,堪認其收
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,況聲請人所自
承其擔任司機是兼職工作,則自應以最低工資28,590元計為
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,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
立法意旨,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
據。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
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
文。是依前開規定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
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
15×1.2=18618】,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
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
,依上說明,應為可採。
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,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,618元後,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
數額為9,972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00=9972】。又查聲請
人之合作金庫銀行、台新銀行、玉山商業銀行、郵局帳戶餘
額共526元,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,並未從事金融投資
,無高額壽險保單,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,有聲請人提出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
聲請人陳報狀、存款餘額證明書、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
詢結果回覆書,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
產查詢結果、集保公司114年11月5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477
號函在卷可佐。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,
485,379元【計算式:630810+164615+325582+0000000+6099
45=0000000】,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,667,685
元【計算式:655362+709431+0000000+142008=0000000】,
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
狀等可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,縱以前開帳戶餘
額抵償,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,152,538元【計算式:0000000
+0000000-000=0000000】,以其每月所得餘額9,972元按月
攤還,須約51年始可能清償【計算式:0000000÷9972÷12≒51
.41】,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,且
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,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。本院審酌
聲請人為68年出生,現年約46歲,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
制退休年齡約19年,按其前開收支情形,縱使撙節開銷,猶
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。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
活,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。依此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
狀況,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
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因認聲請人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未逾1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。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、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
綜合判斷,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,足堪
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而有更
生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
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
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
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,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
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