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張元智
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元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
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
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起經營詠元清潔企業社,嗣營運不
佳而於同年10月中旬辦理歇業。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,460,
832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283號)。目前於居家清潔公司任職,以每日1,500元計薪
,然實際收入依當月出勤狀況而定,自114年5月至7月間之
薪資分別為25,500元、21,000元、24,000元,平均每月為23
,500元。聲請人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,現無工作收入,僅領
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,000餘元,每月仍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
,000元。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-0000、AXW-9521之2輛
汽車,業經債權人拍賣受償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
生等語。
三、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
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;債務人
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,無論是否受有薪資,均視
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,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
營業額定之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
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
㈠聲請人曾經營詠元清潔企業社(獨資;出資額20萬元),後於1
13年10月18日辦理歇業,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,
有卷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經濟部商工
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、113年5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
稅額申報書等件可憑(卷第33、71-74頁),堪認聲請人為消
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。
㈡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3,500元,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
薪資袋為證(卷第35-37頁),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、補助
、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,故以每月23,500元作為收入計算
依據,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
作業查詢結果,及彰化縣政府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
可查(卷第109-115、127、175、177頁)。又每月必要生活費
用部分,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
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,至於父親扶養費3,000元
乙節,經本院查詢結果,其父尚有公益彩券執行業務所得之
收入;惟本院斟酌其父之公益彩券之收入甚微,現為63歲之
輕度身心障礙者,已近退休年齡,而上開收入恐無法負擔退
休前、後之每月生活開銷;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(
卷第39、75、85-107、133、139頁),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
要,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數額,尚屬合理可採。從而,以聲
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,仍餘
1,882元【計算式:23,500元-18,618元-3,000元=1,882元】
可供清償。
㈢再查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,792,626元(如附表所示)
。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,其原有2輛汽車(即車牌號碼000-00
00、AXW-9521),業經債權人拍賣受償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
之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2紙(卷第165、167頁)在卷可按;
另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匯豐公司)於114年1
0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對聲請人2筆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(卷
第179、181頁)。則聲請人除已拍賣之2輛汽車外,並無其他
財產及有價證券可供清償(卷第121、183-193頁)。本院審酌
聲請人為87年生,現已27歲,如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
開債務,約79.37年始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1,792,626元÷1
,882元÷12月=79.37年】。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,仍
無法清償上開債務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當
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。再
者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
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查無有同條例
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存在。故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准許,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87,300元 (181,501+505,799)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79、181頁)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,320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95頁)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99頁)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99,006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205頁) 合計 1,792,626元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張元智
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元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
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
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起經營詠元清潔企業社,嗣營運不
佳而於同年10月中旬辦理歇業。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,460,
832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283號)。目前於居家清潔公司任職,以每日1,500元計薪
,然實際收入依當月出勤狀況而定,自114年5月至7月間之
薪資分別為25,500元、21,000元、24,000元,平均每月為23
,500元。聲請人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,現無工作收入,僅領
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,000餘元,每月仍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
,000元。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-0000、AXW-9521之2輛
汽車,業經債權人拍賣受償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
生等語。
三、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
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;債務人
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,無論是否受有薪資,均視
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,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
營業額定之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
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
㈠聲請人曾經營詠元清潔企業社(獨資;出資額20萬元),後於1
13年10月18日辦理歇業,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,
有卷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經濟部商工
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、113年5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
稅額申報書等件可憑(卷第33、71-74頁),堪認聲請人為消
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。
㈡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3,500元,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
薪資袋為證(卷第35-37頁),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、補助
、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,故以每月23,500元作為收入計算
依據,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
作業查詢結果,及彰化縣政府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
可查(卷第109-115、127、175、177頁)。又每月必要生活費
用部分,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
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,至於父親扶養費3,000元
乙節,經本院查詢結果,其父尚有公益彩券執行業務所得之
收入;惟本院斟酌其父之公益彩券之收入甚微,現為63歲之
輕度身心障礙者,已近退休年齡,而上開收入恐無法負擔退
休前、後之每月生活開銷;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(
卷第39、75、85-107、133、139頁),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
要,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數額,尚屬合理可採。從而,以聲
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,仍餘
1,882元【計算式:23,500元-18,618元-3,000元=1,882元】
可供清償。
㈢再查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,792,626元(如附表所示)
。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,其原有2輛汽車(即車牌號碼000-00
00、AXW-9521),業經債權人拍賣受償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
之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2紙(卷第165、167頁)在卷可按;
另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匯豐公司)於114年1
0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對聲請人2筆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(卷
第179、181頁)。則聲請人除已拍賣之2輛汽車外,並無其他
財產及有價證券可供清償(卷第121、183-193頁)。本院審酌
聲請人為87年生,現已27歲,如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
開債務,約79.37年始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1,792,626元÷1
,882元÷12月=79.37年】。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,仍
無法清償上開債務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當
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。再
者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
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查無有同條例
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存在。故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准許,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87,300元 (181,501+505,799)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79、181頁)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,320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95頁)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99頁)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99,006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205頁) 合計 1,792,626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