更生之執行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邱語宸
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
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債務人邱語宸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自112年7月擔任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
司之司機,以趟次計算收入,平均每月薪資28,600元,因債
務達2,392,838元,無法清償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112年5月18日具狀向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
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,並經臺中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
89號裁定移送本院,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
調字第381號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宗查閱無訛,足
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
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
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以趟次計酬之司機,每月薪資28,600元等
語,有在職證明書、承攬業務給付彙總表等可佐(臺中地院
消債更卷第157、249至259頁),應屬可採。又聲請人主張
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,600元,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
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18,618元(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規定),亦屬可採。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萬元
可供清償債務(計算式:28,600-18,600)。次查,聲請人
有存款1元、全球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0,785元、宏泰人
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7,746元,無投資有價證券,其名下車
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(西元2013年10月出廠、廠牌山葉、
排氣量101立方公分),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9,000元,尚屬
合理,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已不在名下,此外,無其他
財產(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39、143頁;本院卷第41、135
至143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,845,312
元(其中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
0元;消債調卷第95頁;本院卷第75、79至81、97、121、12
5、131頁),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
仍有1,817,780元(計算式:1,845,312-1-10,785-7,746-9,
000),聲請人現為33歲,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用以清償
債務,尚需15.1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(計算式:1,817,780
10,00012月),加計利息後,還款時間更長,堪認聲請人
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
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
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此外,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謝儀潔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邱語宸
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
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債務人邱語宸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自112年7月擔任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
司之司機,以趟次計算收入,平均每月薪資28,600元,因債
務達2,392,838元,無法清償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112年5月18日具狀向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
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,並經臺中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
89號裁定移送本院,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
調字第381號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宗查閱無訛,足
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
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
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以趟次計酬之司機,每月薪資28,600元等
語,有在職證明書、承攬業務給付彙總表等可佐(臺中地院
消債更卷第157、249至259頁),應屬可採。又聲請人主張
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,600元,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
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18,618元(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規定),亦屬可採。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萬元
可供清償債務(計算式:28,600-18,600)。次查,聲請人
有存款1元、全球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0,785元、宏泰人
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7,746元,無投資有價證券,其名下車
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(西元2013年10月出廠、廠牌山葉、
排氣量101立方公分),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9,000元,尚屬
合理,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已不在名下,此外,無其他
財產(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39、143頁;本院卷第41、135
至143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,845,312
元(其中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
0元;消債調卷第95頁;本院卷第75、79至81、97、121、12
5、131頁),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
仍有1,817,780元(計算式:1,845,312-1-10,785-7,746-9,
000),聲請人現為33歲,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用以清償
債務,尚需15.1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(計算式:1,817,780
10,00012月),加計利息後,還款時間更長,堪認聲請人
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
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
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此外,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