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周孟鈺
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
代 理 人 陳清松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
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
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
代 理 人 邱漢欽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
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擔任市場工作人員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
下同)38,380元,未從事金融投資,另有以其為要保人的商
業保單及機車1輛,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,尚須扶養未
成年子女2人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,865,099元,按伊收
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,然調
解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
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
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
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
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,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,已依
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,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訛,足見
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。
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故聲請人之本件更
生聲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
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
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幼兒園照顧人員,每月平均收入約38,380
元,並無請領社會補助,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業據其提
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、薪資明細等件為證。而經本院依職
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、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
作業查詢結果,聲請人之112、113年度申報所得額為405,15
0元及460,560元,勞職保投保薪資31,800元;又據本院函詢
溪湖果菜市場關於聲請人自112年1月迄今所得情形,經於11
4年10月23日以溪果樺字第11431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,顯示
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收入合計915,571元,每月平
均薪資約38,148元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8,380元,略高
於前開數額,自堪信實,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
能力之依據。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
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
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
,否則反失衡平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
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
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
定有明文。是依前開規定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
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
式:15515×1.2=18618】,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
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本
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須支出膳食、交通、電信及雜支等,每
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,618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,依上
說明,應為可採。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
養費每月各9,309元。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8年出生,長子為1
00年出生,均為未成年人,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,所
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計算,以18,61
8元為上限,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,是聲請人就其未
成年子女2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,應以18,618元為度【計
算式:18618÷2×2=18618】,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金額
,既未逾前開標準,自堪予採認為必要生活費用。
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8,3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,扣
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,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,618元
後,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,144元【計算式:00000
-00000-00008=1144】。而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、台企銀、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、彰化銀行、中華郵
政、溪湖鎮農會帳戶餘額共23,364元,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
人壽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26,537元、59,502元
,名下有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,衡情已無相當價值
,此外並無其他財產,亦無從事金融投資,此有聲請人提出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
存摺內頁影本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
價值一覽表、機車行照影本等,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-Ro
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、集保公司114年10月21日保
結消字第1140026516號函在卷足憑。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
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,146,974元【計算式:452450+76258+61
8266=0000000】(不包含不免責債權之勞保紓困貸款:債權
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,受託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
債權本金96,753元及利息、違約金等);非金融機構無擔保
債務總額658,363元【計算式:61547+428129+66605+93571+
8511=658363】,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
冊、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
務,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其他財產抵償,仍有1,695,934
元【計算式:0000000+000000-00000-00000-09502=0000000
】,再酌以聲請人為69年出生,現年約45歲,按其前開收支
情形,無論如何撙節開銷,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。且
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,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
展。依此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
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,而
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
經濟生活之必要,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洵屬有據
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未逾1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。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、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
綜合判斷,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,足堪
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而有更
生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
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
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
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,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
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