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李佳紋
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李昀儒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代 理 人 陳怡安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李守裕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任職於幼兒園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
)37,000元,伊原先係經營婚紗攝影社,因經營不善已歇業
,未從事金融投資,名下有存款若干、國泰人壽保單及汽機
車,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,11
8,774元,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前向金融機構
債權人協商債務,然因無力負擔調解金額而毀諾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
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
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
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
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
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㈠首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
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
月20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係
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
、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,依其
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,其平均營業
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,例如: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
元之計程車司機、小商販等即屬之(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
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)。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
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,即應先查明聲請人自1
14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(109年10月至114年9月),
是否未從事營業活動,或僅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
之小規模營業,以判斷其是否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
消費者。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,顯示
其經營之緹米婚紗攝影社自109年9月至113年8月期間銷售總
額為1,451,984元,平均每月約24,150元,堪認聲請人經營
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,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
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,即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
費者,合先說明。
㈡次查,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、信
用貸款等積欠債務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
行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、聯邦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,並於民國113年11
月19日達成還款協議,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起,分116期、
年利率7.00%、每月繳款8,500元至指定帳戶,依各債權銀行
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。聲請人僅繳納7期
自114年6月起未繼續繳款,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,此有財
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聲請人
陳報狀,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士林地方
法院民事裁定影本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、歷史帳單查詢單
在卷可稽。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」,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;惟縱使財
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
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
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,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
亦應認該當。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
縣私立博斯特幼兒園、勞保投保薪資為34,800元,佐以聲請
人提出之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,可見聲請人於113至114年
期間每月薪資約34,700至35,700元不等,然扣除衛福部社會
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
.2倍18,618元,及聲請人必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
月9,000元,可支配所得僅餘8,082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0
0-0000==8082】,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8,500元之協
商金額,況自113年10月起,每月均須償還預支薪資5000至1
0000元不等,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款項僅約28,210元,自無法
履行協商金額,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
,致履行困難而毀諾,仍得聲請更生。再聲請人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,
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
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㈢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幼兒園,每月收入約37,000元,原本有
經營婚紗攝影,因經營不善已歇業,並無請領社會補助,亦
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、勞
職保投保資料、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、緹米婚紗攝影社等
件為證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
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職保投保資料,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
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,可見聲請人於前
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59,844元、473,950元、383,000
元,114年勞保投保薪資38,200元;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博斯
特幼兒園薪資明細及薪資單,可見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4
年10月期間薪資總額833,180元,平均每月34,716元;及聲
請人提出之緹米婚紗攝影社109年1月至114年1月收支明細,
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婚紗攝影社於5年期間收入扣除費用後淨
額為412,170元,平均每月約6,869元,且109、110年期間營
收占大宗,111年後營收則顯著減少,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,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,應非虛罔,爰暫以
每月37,000元之金額,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
。
㈣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,基於
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
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
衡平。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,債務人
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
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
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。
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
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15×1.2=18618】
,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
生活費用18,618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,依上說明,
應為可採。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,每月支
出扶養費用各4,500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。本院審酌聲
請人之長女為101年出生、次女為106年出生,均為未成年人
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,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
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計算以18,618元為上限,並由聲請
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,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
應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8618÷2×2=18618】,聲請人僅主
張負擔扶養費每月9,000元,未逾前開標準,自堪採認,爰
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。
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,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,000元後,
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9,382元【計算式:00000-0
0000-0000=9382】。又查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、聯邦銀行
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、國泰世華銀行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
臺灣企銀、彰化銀行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1,703元,並
無從事金融投資,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
餘額2,317元,名下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估價約100,000元,
96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5,000元,另有其經營之婚紗攝影
社清算財產估價約306,600元,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
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聲請人陳報
狀、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;暨本院查
詢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、集保公司11
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6號函在卷可按。而查金融
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718,710元【計算式:292
32+102110+29182+558186=718710】,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
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,185,493元【計算式:870190+49699+
20250+5277+58713+0000000+27864=0000000】,此亦有財團
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
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,縱以前開帳戶餘額、保
單價值準備金、汽機車及婚紗攝影社財產抵償,仍有2,490,
900元【計算式:718710+0000000-0000-000000-0000-00000
0=0000000】,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,382元按月攤還,尚
須逾22年始能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0000000÷9382÷12≒22.12
】,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,
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,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。再酌
以聲請人現年約43歲,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
約22年,按其目前收支情形,無論如何撙節開銷,恐終其一
生無法清償完畢,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,亦有
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
於不能清償之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」之要件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
生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破產。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、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
為綜合判斷,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,足
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而有
更生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
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,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
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,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
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李佳紋
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李昀儒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代 理 人 陳怡安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李守裕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任職於幼兒園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
)37,000元,伊原先係經營婚紗攝影社,因經營不善已歇業
,未從事金融投資,名下有存款若干、國泰人壽保單及汽機
車,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,11
8,774元,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前向金融機構
債權人協商債務,然因無力負擔調解金額而毀諾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
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
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
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
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
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㈠首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
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
月20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係
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
、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,依其
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,其平均營業
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,例如: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
元之計程車司機、小商販等即屬之(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
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)。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
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,即應先查明聲請人自1
14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(109年10月至114年9月),
是否未從事營業活動,或僅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
之小規模營業,以判斷其是否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
消費者。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,顯示
其經營之緹米婚紗攝影社自109年9月至113年8月期間銷售總
額為1,451,984元,平均每月約24,150元,堪認聲請人經營
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,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
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,即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
費者,合先說明。
㈡次查,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、信
用貸款等積欠債務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
行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、聯邦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,並於民國113年11
月19日達成還款協議,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起,分116期、
年利率7.00%、每月繳款8,500元至指定帳戶,依各債權銀行
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。聲請人僅繳納7期
自114年6月起未繼續繳款,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,此有財
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聲請人
陳報狀,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士林地方
法院民事裁定影本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、歷史帳單查詢單
在卷可稽。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」,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;惟縱使財
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
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
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,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
亦應認該當。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
縣私立博斯特幼兒園、勞保投保薪資為34,800元,佐以聲請
人提出之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,可見聲請人於113至114年
期間每月薪資約34,700至35,700元不等,然扣除衛福部社會
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
.2倍18,618元,及聲請人必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
月9,000元,可支配所得僅餘8,082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0
0-0000==8082】,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8,500元之協
商金額,況自113年10月起,每月均須償還預支薪資5000至1
0000元不等,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款項僅約28,210元,自無法
履行協商金額,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
,致履行困難而毀諾,仍得聲請更生。再聲請人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,
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
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㈢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幼兒園,每月收入約37,000元,原本有
經營婚紗攝影,因經營不善已歇業,並無請領社會補助,亦
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、勞
職保投保資料、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、緹米婚紗攝影社等
件為證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
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職保投保資料,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
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,可見聲請人於前
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59,844元、473,950元、383,000
元,114年勞保投保薪資38,200元;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博斯
特幼兒園薪資明細及薪資單,可見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4
年10月期間薪資總額833,180元,平均每月34,716元;及聲
請人提出之緹米婚紗攝影社109年1月至114年1月收支明細,
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婚紗攝影社於5年期間收入扣除費用後淨
額為412,170元,平均每月約6,869元,且109、110年期間營
收占大宗,111年後營收則顯著減少,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,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,應非虛罔,爰暫以
每月37,000元之金額,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
。
㈣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,基於
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
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
衡平。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,債務人
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
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
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。
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
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15×1.2=18618】
,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
生活費用18,618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,依上說明,
應為可採。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,每月支
出扶養費用各4,500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。本院審酌聲
請人之長女為101年出生、次女為106年出生,均為未成年人
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,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
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計算以18,618元為上限,並由聲請
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,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
應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8618÷2×2=18618】,聲請人僅主
張負擔扶養費每月9,000元,未逾前開標準,自堪採認,爰
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。
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,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,000元後,
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9,382元【計算式:00000-0
0000-0000=9382】。又查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、聯邦銀行
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、國泰世華銀行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
臺灣企銀、彰化銀行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1,703元,並
無從事金融投資,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
餘額2,317元,名下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估價約100,000元,
96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5,000元,另有其經營之婚紗攝影
社清算財產估價約306,600元,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
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聲請人陳報
狀、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;暨本院查
詢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、集保公司11
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6號函在卷可按。而查金融
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718,710元【計算式:292
32+102110+29182+558186=718710】,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
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,185,493元【計算式:870190+49699+
20250+5277+58713+0000000+27864=0000000】,此亦有財團
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
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,縱以前開帳戶餘額、保
單價值準備金、汽機車及婚紗攝影社財產抵償,仍有2,490,
900元【計算式:718710+0000000-0000-000000-0000-00000
0=0000000】,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,382元按月攤還,尚
須逾22年始能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0000000÷9382÷12≒22.12
】,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,
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,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。再酌
以聲請人現年約43歲,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
約22年,按其目前收支情形,無論如何撙節開銷,恐終其一
生無法清償完畢,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,亦有
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
於不能清償之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」之要件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
生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破產。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、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
為綜合判斷,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,足
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而有
更生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
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
,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
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,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
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