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賴美華
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③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④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(國民年金組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
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
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
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面
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
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
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
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
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,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
成立,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,復為消債條例第
15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。又法院開始
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
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
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
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,客
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,方符合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
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
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於民國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
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前置協商成
立,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,分180期、週年利率0%、每月
還款8,752元,然伊於92年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子
及最低基本生活所需,僅繳1期即毀諾。伊目前工作為批貨
自營攤販,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,014元,自113年3月起
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。伊名下財產有存款(中華郵政6
65元、臺灣土地銀行500元、華南銀行60元)、機車(108年
出廠,現值約1萬8,000元)、汽車(109年出廠,現值約20
萬元)、保單價值準備金(安達人壽0元、中華郵政3萬7,52
8元),合計25萬6,995元。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,618
元及租金6,500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351萬6,851元,實有不
能清償之虞,前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因調解不成立,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
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法自
得聲請更生程序,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,惟調解
不成立,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(稿)在卷可按(見114
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第111頁)。
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」之規定:
⒈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
商成立,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,分180期、週年利率0%
、每月還款8,752元,聲請人僅繳納1期僅毀諾等情,有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274號民事裁定、前置
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無擔
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,及遠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
報狀等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25至131、255頁),足
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,嗣後毀諾。
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9月間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正值無業欲
轉換跑道從事攤販買賣業,收入0元云云(見本院卷第187
頁),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且其當時37歲(於60年出
生,見本院卷第49頁)正值壯年,尚不難找到基本薪資以
上之工作(97年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萬7,280元)。按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
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97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為9,829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1,795元,如依此計算
,則聲請人97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1,795元、扶養費
應為5,898元(計算式:11,795÷2=5,898,元以下四捨五
入,聲請人需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,見
本院卷第47、49頁),則其當時之收入倘以勞工基本薪資
每月1萬7,280元計算,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
,早已入不敷出(計算式:17,280-11,795-5,898=-413元
),無法清償協商款項,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致履行有困難,應得聲請更生。
㈢聲請人債務及資力、收支情形:
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51萬6,851元,惟經各債權人陳報
債權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353萬8,236元(計
算式:643,377+2,193,365+663,113+38,381=3,538,236,
見本院卷第21、181、255、259頁),並未逾1,200萬元,
合先敘明。
⒉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批貨自營攤販,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
,014元,自113年3月起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。其名
下財產有存款(中華郵政665元、臺灣土地銀行500元、華
南銀行60元)、機車(108年出廠,現值約1萬8,000元)
、汽車(109年出廠,現值約20萬元)、保單價值準備金
(安達人壽0元、中華郵政3萬7,528元),合計25萬6,995
元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、全國財
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勞保災保
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明細)、A01112年8月至114年7月
銷售及支出明細、出貨單、銷貨單、收入切結書、統一發
票、收據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、華南銀行
員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、臺灣土地銀行封面暨內頁
明細、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、以債
務人A01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明細、安達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、汽機車
殘值估價單、機車行車執照、汽車行車執照、財產增減變
動表、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6日函,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
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果等件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、15、41至45、51至109
、143至171、247頁)。
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,618元及房租6,500
元(見本院卷第247頁),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
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
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5年臺
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,230元,其1.2倍
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依此計算,則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
出(含房租)應為1萬8,618元,逾此部分,即無可採,應
予剔除。
㈣基上,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,014元(見本院卷第247頁)
、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(見本院卷第253頁),扣除每月必
要支出1萬8,618元後,每月剩餘1萬596元(計算式:26,014
+3,200-18,618=10,596)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。縱以其名
下財產總額25萬6,995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353萬8,23
6元後,其債務總額尚剩餘328萬1,241元。聲請人如以每月1
萬596元清償債務總額328萬1,241元,尚須逾25.81年之期間
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3,281,241元÷10,596元/月÷12月/
年≒25.81年)。酌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(見本院卷第49
頁),現年約55歲,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
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僅餘約1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,
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
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洵可認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
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,又其所負無
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
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
行中,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
生方案以供採擇。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
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
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
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
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 記 官 蔡宗豪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賴美華
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③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④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(國民年金組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
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
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
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面
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
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
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
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
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,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
成立,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,復為消債條例第
15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。又法院開始
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
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
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
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,客
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,方符合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
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
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於民國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
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前置協商成
立,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,分180期、週年利率0%、每月
還款8,752元,然伊於92年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子
及最低基本生活所需,僅繳1期即毀諾。伊目前工作為批貨
自營攤販,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,014元,自113年3月起
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。伊名下財產有存款(中華郵政6
65元、臺灣土地銀行500元、華南銀行60元)、機車(108年
出廠,現值約1萬8,000元)、汽車(109年出廠,現值約20
萬元)、保單價值準備金(安達人壽0元、中華郵政3萬7,52
8元),合計25萬6,995元。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,618
元及租金6,500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351萬6,851元,實有不
能清償之虞,前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因調解不成立,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
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法自
得聲請更生程序,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,惟調解
不成立,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(稿)在卷可按(見114
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第111頁)。
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」之規定:
⒈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
商成立,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,分180期、週年利率0%
、每月還款8,752元,聲請人僅繳納1期僅毀諾等情,有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274號民事裁定、前置
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無擔
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,及遠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
報狀等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25至131、255頁),足
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,嗣後毀諾。
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9月間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正值無業欲
轉換跑道從事攤販買賣業,收入0元云云(見本院卷第187
頁),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且其當時37歲(於60年出
生,見本院卷第49頁)正值壯年,尚不難找到基本薪資以
上之工作(97年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萬7,280元)。按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
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97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為9,829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1,795元,如依此計算
,則聲請人97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1,795元、扶養費
應為5,898元(計算式:11,795÷2=5,898,元以下四捨五
入,聲請人需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,見
本院卷第47、49頁),則其當時之收入倘以勞工基本薪資
每月1萬7,280元計算,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
,早已入不敷出(計算式:17,280-11,795-5,898=-413元
),無法清償協商款項,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致履行有困難,應得聲請更生。
㈢聲請人債務及資力、收支情形:
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51萬6,851元,惟經各債權人陳報
債權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353萬8,236元(計
算式:643,377+2,193,365+663,113+38,381=3,538,236,
見本院卷第21、181、255、259頁),並未逾1,200萬元,
合先敘明。
⒉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批貨自營攤販,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
,014元,自113年3月起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。其名
下財產有存款(中華郵政665元、臺灣土地銀行500元、華
南銀行60元)、機車(108年出廠,現值約1萬8,000元)
、汽車(109年出廠,現值約20萬元)、保單價值準備金
(安達人壽0元、中華郵政3萬7,528元),合計25萬6,995
元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、全國財
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勞保災保
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明細)、A01112年8月至114年7月
銷售及支出明細、出貨單、銷貨單、收入切結書、統一發
票、收據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、華南銀行
員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、臺灣土地銀行封面暨內頁
明細、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、以債
務人A01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明細、安達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、汽機車
殘值估價單、機車行車執照、汽車行車執照、財產增減變
動表、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6日函,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
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果等件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、15、41至45、51至109
、143至171、247頁)。
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,618元及房租6,500
元(見本院卷第247頁),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
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
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5年臺
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,230元,其1.2倍
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依此計算,則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
出(含房租)應為1萬8,618元,逾此部分,即無可採,應
予剔除。
㈣基上,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,014元(見本院卷第247頁)
、租屋補助每月3,200元(見本院卷第253頁),扣除每月必
要支出1萬8,618元後,每月剩餘1萬596元(計算式:26,014
+3,200-18,618=10,596)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。縱以其名
下財產總額25萬6,995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353萬8,23
6元後,其債務總額尚剩餘328萬1,241元。聲請人如以每月1
萬596元清償債務總額328萬1,241元,尚須逾25.81年之期間
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3,281,241元÷10,596元/月÷12月/
年≒25.81年)。酌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(見本院卷第49
頁),現年約55歲,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
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僅餘約1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,
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
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洵可認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
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,又其所負無
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
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
行中,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
生方案以供採擇。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
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
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
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
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 記 官 蔡宗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