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陳麒壬(原名:陳佳謀)
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A04(原名:陳佳謀)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目前任職於
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彰公司),每月收入約新台
幣(下同)40,000元,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,710元
,及母親扶養費5,000元、2名子女扶養費16,000元,而伊積
欠相對人即債權人(下稱債權人)之債務總額1,704,514元
,經聲請前置調解,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遠東銀行)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,導致調解不成
立,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
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
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
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受
理在案,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,因聲請
人表示無調解意願,未提出方案,導致調解不成立,此有遠
東銀行民事陳報狀、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
(見調解卷第93頁、第101至104頁),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
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
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
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: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建彰
公司,每月收入約40,000元,並提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存摺
影本為證,並有建彰公司回函聲請人薪資每月33,000元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99至109、73頁)。經核聲請人113年11月
至114年11月薪資明細,平均薪資為26,754元【計算式:(31
,984+10,000+12,762+10,000+21,984+10,000+21,951+10,00
0+20,291+10,000+21,951+10,000+21,951+10,000+10,823+1
0,000+10,823+10,000+10,823+10,000+10,823+10,000+10,8
23+10,000+10,823+10,000)÷13≒26,754】,聲請人實際領取
金額已扣除勞、健保等支出,本院認應以建彰公司函覆金額
為據。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
保投保資料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
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見
本院卷第61至68、21至35、77至85頁、調解卷第31至35、27
至30頁),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機車1輛,別無其他恆產
,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,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,000元,作
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
6,710元,前開費用部分,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
證為據,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衛生福利部
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5元,
乘以1.2倍即為18,618元,是依上揭說明,債務人每月個
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,618元計算,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
證證明其必要性,不應准許。
⒉聲請人主張需與1名兄長共同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用
5,000元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2年次、105年次之
未成年子女,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,000元,並領有兒少補
助2,197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2名子女郵政
存簿儲金簿為證(見調解卷第57頁、本院卷第129-2、121
至129頁)。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
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
,不適用之,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
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
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母親部分,經本院
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
,名下無財產或收入,堪認有受扶養必要,又其扶養義務
人2名,依法每人應負擔9,309元【計算式:18,618÷2=9,3
09】,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,000元低於前開說明,應予准
許。聲請人子女部分,債務人應負擔每人8,210元扶養費
【計算式:(18,618-2,197)÷2≒8,210】,聲請人主張扶養
費8,000元低於前開說明,應予准許。是聲請人每月需支
出扶養費用21,000元【計算式:5,000+8,000×2=21,000】
。
㈣循此,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,000元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、扶養費21,000元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
:33,000-18,618-21,000=-6,618】。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
債務本息總額達2,760,493元【計算式:510,397+1,464,726
+208,686+142,558+434,126=2,760,493】,若再加上利息、
違約金,債權金額勢必更高,還款期間勢必更長。審酌聲請
人現年已41歲,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,應認聲請人之經
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
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
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制度
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
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
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 記 官 謝志鑫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陳麒壬(原名:陳佳謀)
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A04(原名:陳佳謀)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目前任職於
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彰公司),每月收入約新台
幣(下同)40,000元,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,710元
,及母親扶養費5,000元、2名子女扶養費16,000元,而伊積
欠相對人即債權人(下稱債權人)之債務總額1,704,514元
,經聲請前置調解,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遠東銀行)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,導致調解不成
立,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
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
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
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受
理在案,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,因聲請
人表示無調解意願,未提出方案,導致調解不成立,此有遠
東銀行民事陳報狀、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
(見調解卷第93頁、第101至104頁),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
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
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
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: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建彰
公司,每月收入約40,000元,並提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存摺
影本為證,並有建彰公司回函聲請人薪資每月33,000元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99至109、73頁)。經核聲請人113年11月
至114年11月薪資明細,平均薪資為26,754元【計算式:(31
,984+10,000+12,762+10,000+21,984+10,000+21,951+10,00
0+20,291+10,000+21,951+10,000+21,951+10,000+10,823+1
0,000+10,823+10,000+10,823+10,000+10,823+10,000+10,8
23+10,000+10,823+10,000)÷13≒26,754】,聲請人實際領取
金額已扣除勞、健保等支出,本院認應以建彰公司函覆金額
為據。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
保投保資料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
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見
本院卷第61至68、21至35、77至85頁、調解卷第31至35、27
至30頁),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機車1輛,別無其他恆產
,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,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,000元,作
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
6,710元,前開費用部分,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
證為據,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衛生福利部
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5元,
乘以1.2倍即為18,618元,是依上揭說明,債務人每月個
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,618元計算,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
證證明其必要性,不應准許。
⒉聲請人主張需與1名兄長共同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用
5,000元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2年次、105年次之
未成年子女,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,000元,並領有兒少補
助2,197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2名子女郵政
存簿儲金簿為證(見調解卷第57頁、本院卷第129-2、121
至129頁)。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
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
,不適用之,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
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
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母親部分,經本院
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
,名下無財產或收入,堪認有受扶養必要,又其扶養義務
人2名,依法每人應負擔9,309元【計算式:18,618÷2=9,3
09】,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,000元低於前開說明,應予准
許。聲請人子女部分,債務人應負擔每人8,210元扶養費
【計算式:(18,618-2,197)÷2≒8,210】,聲請人主張扶養
費8,000元低於前開說明,應予准許。是聲請人每月需支
出扶養費用21,000元【計算式:5,000+8,000×2=21,000】
。
㈣循此,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,000元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、扶養費21,000元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
:33,000-18,618-21,000=-6,618】。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
債務本息總額達2,760,493元【計算式:510,397+1,464,726
+208,686+142,558+434,126=2,760,493】,若再加上利息、
違約金,債權金額勢必更高,還款期間勢必更長。審酌聲請
人現年已41歲,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,應認聲請人之經
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
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
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制度
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
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
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 記 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