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黃友信
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顏景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
代 理 人 周培彬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柏延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喬湘秦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林靜如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代 理 人 陳信華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擔任臨時工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
22,000元,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,未從事金融投資,僅有
商業保單價值餘額128,770元,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
產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,051,881元,按伊收支情形
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
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。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
活動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
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
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
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8條、第4
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,其因更
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,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
利益過鉅。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,益可見其債務關係
繁雜,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,自有限制其負債
總額之必要(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
務總額為5,099,502元,於115年1月13日陳報狀則記載債務
總額為5,051,881元,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
,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
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「本金及利息債權額
」欄所示,合計15,422,717元【計算式:00000000+0000000
=00000000】,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
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,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
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,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
,依前開說明,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
駁回裁定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依該條之
立法理由為:「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
求權,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,應使債務人有
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爰設本條」,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,
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,經審核
後,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
虞等情事,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,而認應予
駁回時,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,此觀消債條例第8
條、第9條第2項、第43條第1項、第5項、第6項及第44條等
規定自明。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
件而應駁回,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,
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,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
之必要,併為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,爰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(含本金及利息)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35元 939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27元 661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737元 0000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41元 336468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067元 443147元 6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62元 0000000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95元 79270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00元 000000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621元 893780元 10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1元 33384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522元 912716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0元
編 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(含本金及利息)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元 315043元 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6000元 0000000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000元 856577元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843元 456198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971元 442017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黃友信
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顏景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
代 理 人 周培彬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柏延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喬湘秦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林靜如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代 理 人 陳信華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擔任臨時工,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
22,000元,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,未從事金融投資,僅有
商業保單價值餘額128,770元,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
產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,051,881元,按伊收支情形
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
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。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
活動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
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
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
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8條、第4
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,其因更
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,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
利益過鉅。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,益可見其債務關係
繁雜,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,自有限制其負債
總額之必要(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
務總額為5,099,502元,於115年1月13日陳報狀則記載債務
總額為5,051,881元,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
,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
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「本金及利息債權額
」欄所示,合計15,422,717元【計算式:00000000+0000000
=00000000】,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
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,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
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,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
,依前開說明,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
駁回裁定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依該條之
立法理由為:「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
求權,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,應使債務人有
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爰設本條」,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,
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,經審核
後,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
虞等情事,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,而認應予
駁回時,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,此觀消債條例第8
條、第9條第2項、第43條第1項、第5項、第6項及第44條等
規定自明。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
件而應駁回,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,
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,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
之必要,併為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,爰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(含本金及利息)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35元 939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27元 661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737元 0000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41元 336468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067元 443147元 6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62元 0000000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95元 79270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00元 000000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621元 893780元 10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1元 33384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522元 912716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0元
編 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(含本金及利息)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元 315043元 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6000元 0000000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000元 856577元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843元 456198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971元 442017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