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蕭吉宏
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吉宏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
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
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及利息高達3,478,516元,前經本院
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),目前
就職於穩豐企業社及億富樂彩券行,並領取租金補助3,200
元(匯款至其子之存簿),每月必要生活費18,618元。聲請人
名下無汽、機車、股票、期貨及基金等金融資產,僅有新光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之保單。聲請人今年
已59歲,距法定退休尚有6年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(見調解卷第13頁;院卷第87-89頁)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穩豐企業社及億富樂彩券行,並領取租
金補助乙節,確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、114年9月至11月之
員工薪資表及金融機構存簿明細影本為證(見院卷第89-96、
99-100頁)。查上開薪資表所載之實領金額,聲請人於9月領
取15,500元及9,425元、10月領取9,893元及9,020元、11月
領取12,063元及9,038元,則聲請人每月於穩豐企業社及億
富樂彩券行之薪資收入約21,646元【計算式:{(15,500元+9
,425元)+(9,893元+9,020元)+(12,063元+9,038元)}÷3月=21
,646元】,加計租金補助3,200元後,共24,846元;復經本
院查無其他薪資、補助、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,此有聲請
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
,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、彰化縣政府函覆附卷可查(見院卷
第47-57、69、83、85頁),故以每月24,846元作為收入依據
。而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,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
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是以
,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,僅餘6,228元
【計算式:24,846元-18,618元=6,228元】可供清償。
㈡再查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,546,684元(如附表所示)
。聲請人名下僅新光人壽之保單2筆,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
為141,798元、385,277元,扣除保單質借之已屆金額313,37
2元及借款利息22,523元後,仍有191,180元之餘額,有聲請
人提供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(見院卷第97-98頁
)在卷可佐;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,有卷附之全國
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
結果(見院卷第39、63頁)附卷可稽。本院審酌聲請人56年生
(見調解卷第11頁,戶籍謄本),現已59歲,僅有6年之職業
生涯可期,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
之餘額相互抵扣後,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,
約44.89年始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(3,546,684元-191,180
元)÷6,228元÷12月=44.89年】,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
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仍無法清
償上開債務,亦無積蓄負擔退休生活開銷。故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
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。再者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
宣告破產,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
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故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
准許,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記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,16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47頁)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384,80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61頁)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,093,70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71頁) 合計 3,546,684元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蕭吉宏
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吉宏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
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
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
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及利息高達3,478,516元,前經本院
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),目前
就職於穩豐企業社及億富樂彩券行,並領取租金補助3,200
元(匯款至其子之存簿),每月必要生活費18,618元。聲請人
名下無汽、機車、股票、期貨及基金等金融資產,僅有新光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之保單。聲請人今年
已59歲,距法定退休尚有6年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(見調解卷第13頁;院卷第87-89頁)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穩豐企業社及億富樂彩券行,並領取租
金補助乙節,確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、114年9月至11月之
員工薪資表及金融機構存簿明細影本為證(見院卷第89-96、
99-100頁)。查上開薪資表所載之實領金額,聲請人於9月領
取15,500元及9,425元、10月領取9,893元及9,020元、11月
領取12,063元及9,038元,則聲請人每月於穩豐企業社及億
富樂彩券行之薪資收入約21,646元【計算式:{(15,500元+9
,425元)+(9,893元+9,020元)+(12,063元+9,038元)}÷3月=21
,646元】,加計租金補助3,200元後,共24,846元;復經本
院查無其他薪資、補助、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,此有聲請
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
,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、彰化縣政府函覆附卷可查(見院卷
第47-57、69、83、85頁),故以每月24,846元作為收入依據
。而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,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
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是以
,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,僅餘6,228元
【計算式:24,846元-18,618元=6,228元】可供清償。
㈡再查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,546,684元(如附表所示)
。聲請人名下僅新光人壽之保單2筆,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
為141,798元、385,277元,扣除保單質借之已屆金額313,37
2元及借款利息22,523元後,仍有191,180元之餘額,有聲請
人提供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(見院卷第97-98頁
)在卷可佐;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,有卷附之全國
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
結果(見院卷第39、63頁)附卷可稽。本院審酌聲請人56年生
(見調解卷第11頁,戶籍謄本),現已59歲,僅有6年之職業
生涯可期,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
之餘額相互抵扣後,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,
約44.89年始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(3,546,684元-191,180
元)÷6,228元÷12月=44.89年】,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
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仍無法清
償上開債務,亦無積蓄負擔退休生活開銷。故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
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。再者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
宣告破產,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
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故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
准許,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記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,16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47頁)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384,80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61頁)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,093,708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71頁) 合計 3,546,684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