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蕭家賢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
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、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
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
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
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
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
之不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
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
清償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
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
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
狀態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
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
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
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任職於鉅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(下稱
鉅凱公司)擔任品管人員,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
9,948元,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,772元,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
制性保險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保
單(保單號碼:0000000000號)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
準備金為1萬1,543元,另有一輛汽車(國瑞、西元2009年出
廠、1794C.C.),此外別無其他財產,須與2位姐姐共同扶
養其父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3,000元及扶養費1萬2
,000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159萬7,330元,實有不能清償之虞
,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『消費條例前置協商』,因協商不成立,
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,
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申
請前置協商不成立,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
可佐(見本院卷第71頁),堪信為真實,足見抗告人提出本
件更生之聲請前,業經前置協商程序,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
1條第1項之要件,堪可認定,先予敘明。
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9萬7,330元等情,有其提出之
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
憑(見本院卷第23、25、47至52頁),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
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67萬6,614元(計算式:46,917+500
,157+64,732+151,865+353,820+332,760+163,393+62,970=1
,676,614),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
之最新金融機構債權人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等件在卷可
證(見本院卷第177、215、217、333、339、341、419、425
、441頁),未逾1,200萬元等情,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
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其
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
定。
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鉅凱公司擔任品管人員,聲請更生前2
年(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)之平均每月薪資為
2萬9,948元(計算式:718,740÷24=29,947.5,元以下四捨
五入),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,77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
第17、29頁)。惟查,聲請人於111、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收
入則為3萬9,140元【計算式:(460,307+479,051)÷24=39,
140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其於113年9至11月之平均每月薪
資為3萬3,433元【計算式:(33,000+33,000+34,300)÷3=3
3,43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其自113年1月起之殘障津貼則
為每月4,090元,有鉅凱公司薪資明細單、111、112年度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
料查詢結果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、稅務
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
件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37、41、43、121至149、365、367
頁),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則表示:聲請狀
伊只有記載鉅凱公司的薪資而已,殘障津貼存摺在伊父處,
所以伊不知有提高至每月4,09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449、45
0頁),是其前揭主張之薪資及殘障津貼,顯然過低,洵無
可採。揆諸首揭說明,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
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,準此,則上開聲請人所陳
報之薪資收入應以113年9至11月之時間點最接近本院裁判時
,故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萬3,433元、殘障津貼
應為每月4,090元。又聲請人主張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
保險即新光人壽保單(保單號碼:0000000000)扣除保單借
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1,543元,另有一輛汽車(國瑞
、西元2009年出廠、1794C.C.),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,
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補正狀、保單價值準備
金/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、337、
405、405-1頁)。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
2萬3,000元及扶養費1萬2,000元,(見本院卷第17、19、45
0頁)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
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為1萬5,515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依此
計算,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,618元、其父
每月扶養費應為6,206元(計算式:18,618÷3=6,206,扶養
義務人3人,見本院卷第31、343頁),其前揭主張逾此部分
即非可採。
㈣聲請人每月收入(含殘障津貼)扣除生活必要支出(含扶養
費)後,每月尚餘1萬2,699元(計算式:33,433+4,090-18,
618-6,206=12,699),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7萬6,614元,
縱以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,543元清償後,
則其債務總額為166萬5,071元(計算式:1,676,614-11,543
=1,665,071),倘以每月1萬2,699元清償166萬5,071元之債
務,上開債務總額約10.93年之期間(計算式:1,665,071÷1
2,699÷12≒10.93)即可清償完畢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
月出生(見本院卷第31頁),現年約35歲,距達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尚有約3
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,且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,倘債務
人繼續勤勉工作,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。是以,依
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,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
擔債務之清償,並不足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、工作能力、收支及財產狀
況,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
要件不合。依首揭法條及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
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8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 記 官 葉春涼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蕭家賢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
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、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
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
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
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
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
之不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
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
清償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
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
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
狀態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
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
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
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任職於鉅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(下稱
鉅凱公司)擔任品管人員,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
9,948元,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,772元,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
制性保險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保
單(保單號碼:0000000000號)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
準備金為1萬1,543元,另有一輛汽車(國瑞、西元2009年出
廠、1794C.C.),此外別無其他財產,須與2位姐姐共同扶
養其父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3,000元及扶養費1萬2
,000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159萬7,330元,實有不能清償之虞
,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『消費條例前置協商』,因協商不成立,
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,
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申
請前置協商不成立,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
可佐(見本院卷第71頁),堪信為真實,足見抗告人提出本
件更生之聲請前,業經前置協商程序,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
1條第1項之要件,堪可認定,先予敘明。
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9萬7,330元等情,有其提出之
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
憑(見本院卷第23、25、47至52頁),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
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67萬6,614元(計算式:46,917+500
,157+64,732+151,865+353,820+332,760+163,393+62,970=1
,676,614),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
之最新金融機構債權人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等件在卷可
證(見本院卷第177、215、217、333、339、341、419、425
、441頁),未逾1,200萬元等情,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
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其
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
定。
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鉅凱公司擔任品管人員,聲請更生前2
年(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)之平均每月薪資為
2萬9,948元(計算式:718,740÷24=29,947.5,元以下四捨
五入),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,77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
第17、29頁)。惟查,聲請人於111、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收
入則為3萬9,140元【計算式:(460,307+479,051)÷24=39,
140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其於113年9至11月之平均每月薪
資為3萬3,433元【計算式:(33,000+33,000+34,300)÷3=3
3,43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其自113年1月起之殘障津貼則
為每月4,090元,有鉅凱公司薪資明細單、111、112年度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
料查詢結果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、稅務
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
件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37、41、43、121至149、365、367
頁),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則表示:聲請狀
伊只有記載鉅凱公司的薪資而已,殘障津貼存摺在伊父處,
所以伊不知有提高至每月4,09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449、45
0頁),是其前揭主張之薪資及殘障津貼,顯然過低,洵無
可採。揆諸首揭說明,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
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,準此,則上開聲請人所陳
報之薪資收入應以113年9至11月之時間點最接近本院裁判時
,故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萬3,433元、殘障津貼
應為每月4,090元。又聲請人主張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
保險即新光人壽保單(保單號碼:0000000000)扣除保單借
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1,543元,另有一輛汽車(國瑞
、西元2009年出廠、1794C.C.),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,
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補正狀、保單價值準備
金/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、337、
405、405-1頁)。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
2萬3,000元及扶養費1萬2,000元,(見本院卷第17、19、45
0頁)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
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為1萬5,515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依此
計算,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,618元、其父
每月扶養費應為6,206元(計算式:18,618÷3=6,206,扶養
義務人3人,見本院卷第31、343頁),其前揭主張逾此部分
即非可採。
㈣聲請人每月收入(含殘障津貼)扣除生活必要支出(含扶養
費)後,每月尚餘1萬2,699元(計算式:33,433+4,090-18,
618-6,206=12,699),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7萬6,614元,
縱以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,543元清償後,
則其債務總額為166萬5,071元(計算式:1,676,614-11,543
=1,665,071),倘以每月1萬2,699元清償166萬5,071元之債
務,上開債務總額約10.93年之期間(計算式:1,665,071÷1
2,699÷12≒10.93)即可清償完畢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
月出生(見本院卷第31頁),現年約35歲,距達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尚有約3
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,且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,倘債務
人繼續勤勉工作,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。是以,依
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,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
擔債務之清償,並不足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、工作能力、收支及財產狀
況,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
要件不合。依首揭法條及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
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8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 記 官 葉春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