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巫沂蓁
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李昀儒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全球當舖
法定代理人 盧怡君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曾國安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
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/陳鳳龍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巫沂蓁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
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
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任職育成托嬰中心,月收入約33,000
元,因債務達3,350,271元,無法清償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
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
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宗查閱無訛,足見債務
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
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
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3,000元,已提出114年4月起至114年
7月止之薪資證明,及114年9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
扣繳憑單等為據(司消債調卷第47頁、本院卷第57、61頁)
,堪予採信。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,520元,
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
.2倍18,61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)相當,亦屬可採
。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4,480元可供清償債務(計算式:33,0
00-18,520)。
 ㈢次查,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9,534元,名下有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機車(西元2014年、廠牌光陽、排氣量124立方公分)
,聲請人陳報該機車之價值為10,000元至15,000元,並提出
二手網站資料為證,應屬可信,故以13,000元計算;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汽車,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
變賣,自非聲請人之財產,故不計入,此外,未投資有價證
券,亦無其他財產(司消債調卷第45頁;本院卷第11、57、
58、79、85、115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
為1,487,204元(其中聲請人陳報已清償對債權人全球當鋪
之債務;債權人曾國安未陳報債權金額,亦未提出證明,故
不列入;司消債調卷第31至39頁、本院卷第91、101、111、
115、117、119、131、137、143頁),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
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,464,670元(計算式:1,487
,204-9,534-13,000),以聲請人現為56歲,縱以每月14,48
0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,尚需約9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(計算
式:1,464,670÷14,480÷12月),顯已逾一般強制退休年齡
,加計利息則更久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
之虞情事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
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此外,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2  月  25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