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冠勛
指定送達處所:彰化市○○路000號0樓之後半部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代 理 人 劉家蓁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壹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再按聲請
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8
條定有明文。
貳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,952,653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
不成立(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)。聲請人每月薪
資收入約35,000元,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,000元,每月給
付無工作收入之父親扶養費9,000元。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
台民國110年出廠之機車(車牌號碼000-0000),現已被融資
公司拖走,無法估算其價值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未
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參、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、質權、抵押權、
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,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;有
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,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
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,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
使其權利,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
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
一、聲請人陳報合迪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分稱合迪、
和潤公司)為有擔保債權,擔保物均為機車,有聲請人之
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(調解卷第17頁)。上開債權本不得計
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,惟經合迪、和潤公司陳報擔
保品無殘值,不足額為全部(調解卷第133頁;卷第105-11
1頁),依前開規定,均列入無擔保債權總額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5,000元,然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
(卷第83-87頁),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收入
分別為38,386元、36,813元、36,126元、36,765元,並領
有年終獎金18,554元,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8,569元
計算式:(38,386元+36,813元+36,126元+36,765元)÷4月+
(18,554元÷12月)=38,56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又其每
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,000元,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
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,應屬可採。再聲
請人稱每月須負擔其父扶養費9,000元,本院審酌其父名
下無有價值財產、112年度薪資所得12,740元,且無領取
給付、津貼及補助等情(卷第67、73、99、103、129頁),
併斟酌其父之配偶000,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(卷第177-18
7頁),則其父撫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負擔,又其
父扶養費金額並未過高,仍屬可採,此有卷附親屬系統表
及戶籍謄本可佐(卷第89、91頁)。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薪
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,剩餘11,569元【計
算式:38,569元-18,000元-9,000元=11,569元】可供清償
債務。
三、再查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,997,399元(如附表所示
),其名下有一台110年出廠之機車,經聲請人陳報已遭融
資公司拖走(卷第81頁),且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
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,可認幾無殘值,則不予計入。倘
以每月清償金額11,569元計算,僅需14.39年【計算式:1
,997,399元÷11,569÷12月=14.39年】即可清償完畢,其償
債年限非長。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9年生,現年24歲(調
解卷第49頁),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,
且依其現收入、支出及財產狀況,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
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。是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,盡力
工作、撙節開支,應可清償債務,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
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,衡酌所積欠之
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
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,且其
情形又屬無從補正,依首揭法條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
之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 記 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,592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27頁)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,276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1頁)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72,653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3頁)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,850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5頁)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9,222元 【計算式:384,285元+344,937元=729,222元】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05、109頁)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,806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17頁) 合計 1,997,399元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冠勛
指定送達處所:彰化市○○路000號0樓之後半部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代 理 人 劉家蓁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壹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再按聲請
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8
條定有明文。
貳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,952,653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
不成立(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)。聲請人每月薪
資收入約35,000元,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,000元,每月給
付無工作收入之父親扶養費9,000元。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
台民國110年出廠之機車(車牌號碼000-0000),現已被融資
公司拖走,無法估算其價值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未
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參、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、質權、抵押權、
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,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;有
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,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
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,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
使其權利,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
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
一、聲請人陳報合迪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分稱合迪、
和潤公司)為有擔保債權,擔保物均為機車,有聲請人之
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(調解卷第17頁)。上開債權本不得計
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,惟經合迪、和潤公司陳報擔
保品無殘值,不足額為全部(調解卷第133頁;卷第105-11
1頁),依前開規定,均列入無擔保債權總額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5,000元,然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
(卷第83-87頁),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收入
分別為38,386元、36,813元、36,126元、36,765元,並領
有年終獎金18,554元,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8,569元
計算式:(38,386元+36,813元+36,126元+36,765元)÷4月+
(18,554元÷12月)=38,56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又其每
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,000元,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
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,應屬可採。再聲
請人稱每月須負擔其父扶養費9,000元,本院審酌其父名
下無有價值財產、112年度薪資所得12,740元,且無領取
給付、津貼及補助等情(卷第67、73、99、103、129頁),
併斟酌其父之配偶000,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(卷第177-18
7頁),則其父撫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負擔,又其
父扶養費金額並未過高,仍屬可採,此有卷附親屬系統表
及戶籍謄本可佐(卷第89、91頁)。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薪
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,剩餘11,569元【計
算式:38,569元-18,000元-9,000元=11,569元】可供清償
債務。
三、再查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,997,399元(如附表所示
),其名下有一台110年出廠之機車,經聲請人陳報已遭融
資公司拖走(卷第81頁),且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
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,可認幾無殘值,則不予計入。倘
以每月清償金額11,569元計算,僅需14.39年【計算式:1
,997,399元÷11,569÷12月=14.39年】即可清償完畢,其償
債年限非長。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9年生,現年24歲(調
解卷第49頁),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,
且依其現收入、支出及財產狀況,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
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。是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,盡力
工作、撙節開支,應可清償債務,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
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,衡酌所積欠之
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
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,且其
情形又屬無從補正,依首揭法條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
之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 記 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,592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27頁)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,276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1頁)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72,653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3頁)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,850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5頁)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9,222元 【計算式:384,285元+344,937元=729,222元】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05、109頁)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,806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17頁) 合計 1,997,399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