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鄭宇盛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法院就更生或清
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
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
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
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
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
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
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
第3條、第8條前段、第11條之1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
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
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
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
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
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
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
,應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
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
而成為不能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
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
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
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齊家公司)擔任安管員,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6,000元,名下
無保險,亦無財產,尚須與伊母、伊姐鄭雅芳共同扶養伊父
及另一身心障礙姐姐鄭廉潔。伊未領取社會補助,但伊父每
月領有國民年金8,329元,鄭廉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,0
49元,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,618元及扶養費8,200元,
然債務總額為182萬6,220元,實有不能清償之虞。前曾向最
大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信銀
行)請求協商不成立,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
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
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,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
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前
置協商不成立(見本院卷第9、227頁),主張積欠之債務總
額182萬6,220元(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,見本
院卷第21、199、217、283、309、371、372頁),未逾1,20
0萬元等情,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
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人所為
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
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。
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齊家公司擔任安管員,每月平均薪資約3
萬6,000元,名下無保險,亦無財產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
員工服務證明書、齊家公司薪資明細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
產查詢清單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
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勞保職保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明細)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
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果、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5至78、141
至177頁)。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,618元
及扶養費8,200元,其父鄭貞添每月領有國民年金8,329元,
其姐鄭廉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,049元等情(見本院卷
第321、323頁)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
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
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,515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8,618
元,如依此計算,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,6
18元,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,618元,應為可採。聲
請人之父、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共應為8,286元【計算式
:(18,618-8,329)÷3+(18,618-4,049)÷3=8,286,扶養
義務人3人,見本院卷第83、249、257、259、321、323頁】
,其主張每月扶養費8,200元,應為可採。又聲請人每月收
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9,182元(計算式:36,000-18,618-8
,200=9,182)。聲請人倘以每月9,182元清償182萬6,220元
之債務,上開債務總額約16.57年(計算式:1,826,220元÷9
,182元/月÷12≒16.57年)即可清償完畢。
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(見本院卷第259頁),
現年約39歲,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
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尚有約2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,而
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,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,當可逐月清
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。是以,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,本件客
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
事存在,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,並不足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、工作能力、收支及財產狀
況,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
要件不合。依首揭法條及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
。 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8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月  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春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