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楊詩鋒
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代 理 人 劉家蓁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代 理 人 許倩華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葉佐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
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甲○○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目前任職於
聲寶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聲寶公司),每月收入約新台幣(
下同)39,046元,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,及
2名子女扶養費18,618元,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(下稱
債權人)之債務總額1,895,313元,經聲請前置調解,最大
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
行)於調解時,提出本金1,025,915元,分180期,利率百分
之5,每月清償7,404元之方案,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
機構債權人,導致調解不成立,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
情事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程序方面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
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450號受理在案,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
時,曾提出本金1,025,915元,分180期,利率百分之5,每
月清償7,404元之方案,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
權人,導致調解不成立,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
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(見調解卷第83、95頁、本院
卷第259頁),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
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
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
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
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,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
萬元以下者;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
營業活動,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
從事銷售貨物、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
會活動,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
,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,消債條例第2條
第1項、第2項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
點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
,無論是否受有薪資,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。其營業額
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,消債條例條例施行
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。經查,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9
日向本院聲請更生,應審酌113年12月19日前1日回溯5年之
期間內(即108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),有無從事營
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。據聲請人提出110年7月至11
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(見本院卷第341至349
頁),平均每月銷項扣進項為12,943元【計算式:〔(3,810-
17,892)+(409,524-748,095)+(278,286-3,000)+(169,048-3
,541)+(79,905-13,733)〕÷10≒12,943】,換算月營業額顯未
逾20萬元。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核屬消債
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。
三、再按,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
1,200 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
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
,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
例第42條第1項、第3條各有明文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請
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。又消
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:「法院開
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
效力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
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」。經查:
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: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聲寶
公司,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收入約585,700元;112年3月
至112年8月任職於見發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見發公司),平均
薪資27,600元,此有聲寶公司、見發公司回函在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231、189頁)。經核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
聲寶公司收入平均31,179元【計算式:(28,590+28,590+28,
590+28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
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)÷16≒31,17
9】。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
保投保資料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
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見
本院卷第77至89、127至166、169至172、239至247、209至2
12頁),聲請人名下除91年出廠汽車1輛、100年出廠汽車1
輛、107年出廠機車1輛,永豐金證券於112年間獲利9,719元
,現存股票價值237元(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),別無其
他恆產,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,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,179
元,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
8,618元,前開費用部分,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
證為據,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衛生福利部
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5元,
乘以1.2倍即為18,618元,是依上揭說明,債務人主張其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計算,合於前開說明,應
予准許。
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2年次、103年次
之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,618元,並提出戶籍
謄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23頁)。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
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
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,618元合於前
開說明【計算式:18,618÷2×2=18,618】,應予准許。
㈢循此,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,179元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、扶養費18,618元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
:31,179-18,618-18,618=-6057】。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
務本息總額達2,037,241元【計算式:426,352+301,000+49,
770+243,828+325,676+215,080+300,000+171,832+3,703=2,
037,241】,縱以聲請人股票獲利9,719元及現存股票價值23
7元為抵償,亦無法全數清償【計算式:2,037,241-9,719-2
37=2,027,285】。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,距法定退休年紀
僅餘24年,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
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
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制度
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
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
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書 記 官 謝志鑫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楊詩鋒
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代 理 人 劉家蓁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代 理 人 許倩華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葉佐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
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甲○○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目前任職於
聲寶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聲寶公司),每月收入約新台幣(
下同)39,046元,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,及
2名子女扶養費18,618元,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(下稱
債權人)之債務總額1,895,313元,經聲請前置調解,最大
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
行)於調解時,提出本金1,025,915元,分180期,利率百分
之5,每月清償7,404元之方案,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
機構債權人,導致調解不成立,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
情事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程序方面:
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
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450號受理在案,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
時,曾提出本金1,025,915元,分180期,利率百分之5,每
月清償7,404元之方案,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
權人,導致調解不成立,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
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(見調解卷第83、95頁、本院
卷第259頁),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已經
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
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
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
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,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
萬元以下者;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
營業活動,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
從事銷售貨物、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
會活動,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
,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,消債條例第2條
第1項、第2項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
點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
,無論是否受有薪資,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。其營業額
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,消債條例條例施行
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。經查,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9
日向本院聲請更生,應審酌113年12月19日前1日回溯5年之
期間內(即108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),有無從事營
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。據聲請人提出110年7月至11
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(見本院卷第341至349
頁),平均每月銷項扣進項為12,943元【計算式:〔(3,810-
17,892)+(409,524-748,095)+(278,286-3,000)+(169,048-3
,541)+(79,905-13,733)〕÷10≒12,943】,換算月營業額顯未
逾20萬元。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核屬消債
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。
三、再按,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
1,200 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
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
,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
例第42條第1項、第3條各有明文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請
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。又消
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:「法院開
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
效力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
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」。經查:
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: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聲寶
公司,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收入約585,700元;112年3月
至112年8月任職於見發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見發公司),平均
薪資27,600元,此有聲寶公司、見發公司回函在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231、189頁)。經核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
聲寶公司收入平均31,179元【計算式:(28,590+28,590+28,
590+28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+30,590
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+31,190)÷16≒31,17
9】。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
保投保資料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
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見
本院卷第77至89、127至166、169至172、239至247、209至2
12頁),聲請人名下除91年出廠汽車1輛、100年出廠汽車1
輛、107年出廠機車1輛,永豐金證券於112年間獲利9,719元
,現存股票價值237元(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),別無其
他恆產,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,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,179
元,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
8,618元,前開費用部分,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
證為據,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衛生福利部
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5元,
乘以1.2倍即為18,618元,是依上揭說明,債務人主張其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計算,合於前開說明,應
予准許。
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2年次、103年次
之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,618元,並提出戶籍
謄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23頁)。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
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
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,618元合於前
開說明【計算式:18,618÷2×2=18,618】,應予准許。
㈢循此,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,179元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、扶養費18,618元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
:31,179-18,618-18,618=-6057】。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
務本息總額達2,037,241元【計算式:426,352+301,000+49,
770+243,828+325,676+215,080+300,000+171,832+3,703=2,
037,241】,縱以聲請人股票獲利9,719元及現存股票價值23
7元為抵償,亦無法全數清償【計算式:2,037,241-9,719-2
37=2,027,285】。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,距法定退休年紀
僅餘24年,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
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
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制度
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
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
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書 記 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