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賜峯
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任職宏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每月所
得約新臺幣(下同)3萬元;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,此外
別無其他財產;伊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639,420
元,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
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,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
權人、債務人清冊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應表
明下列事項,並提出證明文件:㈠財產目錄,並其性質及所
在地;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;㈢收
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、原因及種類;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
之人;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
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、
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
下簡稱消債條例)第43條第1項、第6項、第44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
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;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故
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
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,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消債條例第8
條、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
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,當
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。法院依消債條
例第9條之規定,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,
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狀況,本應知之最
詳之理,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、第46條第3款之意旨,苟債
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實陳述,或拒絕為財產變動
狀況之報告之情形,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
,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,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,為未盡
協力義務,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且無聲請更生之真
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,法院
應駁回更生之聲請。
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639,420元,按
其收支情形無法負擔債務,為清理債務,於民國114年2月6
日具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、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、勞職保投保資料、汽車及機車行照、國泰世華
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。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
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,認尚有調查
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、財產狀況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
要,於114年4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應補正該函
所示相關資料。前開函文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
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5頁),然迄今未
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,亦未遵期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
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用。又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,
定期於114年6月18日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,然聲請
人並未親自到庭,且據到庭之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目前已無法
聯繫到聲請人等語。則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應補正事項如
實提出補正,亦未到庭說明,堪認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致
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,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
務,欠缺更生之誠意,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
,應駁回其聲請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,致本院無從認
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「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,有害程序簡速進行,債權人可能
受有不測損害,對其失之公平,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
誠意,無加以保護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
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,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,爰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賜峯
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更生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任職宏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每月所
得約新臺幣(下同)3萬元;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,此外
別無其他財產;伊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639,420
元,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
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,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
權人、債務人清冊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應表
明下列事項,並提出證明文件:㈠財產目錄,並其性質及所
在地;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;㈢收
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、原因及種類;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
之人;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
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、
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
下簡稱消債條例)第43條第1項、第6項、第44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
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;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故
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
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,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消債條例第8
條、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
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,當
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。法院依消債條
例第9條之規定,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,
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狀況,本應知之最
詳之理,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、第46條第3款之意旨,苟債
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實陳述,或拒絕為財產變動
狀況之報告之情形,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
,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,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,為未盡
協力義務,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,且無聲請更生之真
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,法院
應駁回更生之聲請。
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639,420元,按
其收支情形無法負擔債務,為清理債務,於民國114年2月6
日具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、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、勞職保投保資料、汽車及機車行照、國泰世華
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。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
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,認尚有調查
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、財產狀況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
要,於114年4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應補正該函
所示相關資料。前開函文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
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5頁),然迄今未
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,亦未遵期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
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用。又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,
定期於114年6月18日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,然聲請
人並未親自到庭,且據到庭之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目前已無法
聯繫到聲請人等語。則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應補正事項如
實提出補正,亦未到庭說明,堪認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致
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,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
務,欠缺更生之誠意,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
,應駁回其聲請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,致本院無從認
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「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,有害程序簡速進行,債權人可能
受有不測損害,對其失之公平,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
誠意,無加以保護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
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,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,爰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