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林宥任

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
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壹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再按聲請
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8
條定有明文。
貳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
 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,978,530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
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)。聲請人目前任
職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大公司),其於民國113
年12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6,509元、67,122元、
48,600元,且每年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泰人壽)之固定給付15,894元。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
用17,076元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
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參、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、質權、抵押權、
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,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;有
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,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
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,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
使其權利,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
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
 一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迪公司)於114年2月3日陳報其
為有擔保債權1,734,132元(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-0000之
汽車),該筆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,
惟債權人陳報該車況及車蹤不明,無法估算其價值,不足
額為1,734,132元,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,將該筆債權列
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,合先敘明。
 二、聲請人原主張其近三個月(即113年12月至114年2月)薪資
收入分別為46,509元、67,122元、48,600元,此有聲請人
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(卷第145-149頁);嗣於114年7月15
日本院訊問期日稱「公司訂單減少,收入剩下3萬多元」
等語(卷第600頁)。本院認為聲請人既聲請更生,應盡其
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,隨時陳報收入現況及相關事證,
以利本院判斷判斷更生之依據。聲請人既未適時提出事證
以釋明其述,難認其主張「收入減少」為真實,仍以其先
前所提出薪資表為判斷;併斟酌114年1月下期薪資明細中
,聲請人領有一筆特休金額(即代號59)17,763元,係其未
休假之工資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(卷第571頁)
,而認該月下旬因遇有春節連假,製造業者均會要求勞工
連假前加班趕工,再給付勞工該月未休假之工資,屬情況
特殊,而不予採計。則以113年12月份及114年2月份薪資
收入作為計算依據,相當每月約47,554.5元【計算式:(4
6,509元+48,600元)÷2月=47,555元】。又據聲請人提出之
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114年3月26
日民事陳報狀(卷第27、28、151頁),聲請人每年固定領
有國泰人壽之給付15,894元,相當於每月領有1,324.5元
【計算式:15,894元÷12月=1,324.5元】。是以,聲請人
每月可得支配金額合計為48,879元【計算式:47,554.5元
+1,324.5元=48,879元】。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
用為17,076元,本院認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
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,應屬可採。從而,以聲
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,剩餘31,803
元可供清償
 三、再查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,174,844元(如附表所示
)之債務。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、違約
金等費用,上開債務總額約5.70年【計算式:2,174,844
元÷31,803元÷12個月=5.70年】可清償完畢。再衡以聲請
人為84年生,現年29歲,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(調解卷
第35頁),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
期,且依其現收入、支出及財產狀況,於能力範圍內,盡
力工作、撙節開支,應可清償債務,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
擔債務之清償,並不足採。
肆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,衡酌所積欠之
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
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,且其情形
又屬無從補正,依首揭法條說明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
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7  日
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  官 陳弘仁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施惠卿
附表:               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,734,132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55頁)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,219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61頁)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,493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63頁) 合計 2,174,844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