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劉毅明
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代 理 人 沈毓秋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許榮晉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
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獨自經營廣毅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,
民國113年月收入27,470元,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,000
元,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2,000元,因積欠
債務808,435元,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爰依法
聲請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經營獨資商號廣毅企業社,自聲請調解
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回溯五年內,期間每月
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,有該企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
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23至253頁),為小額營業活動,依消
債條例得聲請更生。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
解,嗣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,並於114年2月21日聲請
本件更生程序,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
確認無訛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
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
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雖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為每月收入,惟
參考聲請人於廣毅企業社之經營情況,自113年6月至114年1
月之月平均收入為40,265元,有前揭申報書可參(本院卷第
250頁至253頁),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較為相符,應以40,2
65元為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。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
用15,000元,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
月最低生活費為15,515元之1.2倍即18,618元(消債條例第6
4條之2第1項),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,應為可採
。另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劉○○(101年生)、劉○○(104年生
),扶養義務人2人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2,00
0元,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(計算式:18,61822),
應屬可採,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3,265元(計算式:40,265-1
5,000-12,000)可供清償債務。
㈢又聲請人有存款365元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,304
元(以臺灣銀行匯率29.16元換算為67,185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)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,909元、三商美邦人壽
保單價值準備金99,018元,名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
貨車(西元1995年出廠、廠牌中華、總重量3.49噸)、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(西元1998年出廠、廠牌三陽、排
氣量1590立方公分)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(西元2022
年出廠、廠牌山葉、排氣量125立方公分)經陳報為16,000
元、6,000元、28,000元,與市價相當為可採,無投資有價
證券,此外無其他財產(本院卷第117、129、139、143、15
5至159、161至165、209至217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
之債務總額為819,693元(司消債調卷第99頁,本院卷第167
、179、185、193、195、199、203頁),而扣除上開存款等
金額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4,216元(計算式:819,0
00-000-00,185-58,909-99,018-16,000-6,000-28,000),
以每月清償13,265元計算,約需3.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(
計算式:544,216÷13,265÷12)。審酌聲請人現為47歲(67
年次)之人,正值壯年,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,倘能繼
續工作,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。從而,客觀上難認聲請
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,衡
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之情事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
不合,依首揭法條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。爰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書記官 謝儀潔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劉毅明
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代 理 人 沈毓秋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許榮晉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
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
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獨自經營廣毅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,
民國113年月收入27,470元,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,000
元,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2,000元,因積欠
債務808,435元,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爰依法
聲請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經營獨資商號廣毅企業社,自聲請調解
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回溯五年內,期間每月
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,有該企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
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23至253頁),為小額營業活動,依消
債條例得聲請更生。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
解,嗣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,並於114年2月21日聲請
本件更生程序,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
確認無訛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
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
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雖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為每月收入,惟
參考聲請人於廣毅企業社之經營情況,自113年6月至114年1
月之月平均收入為40,265元,有前揭申報書可參(本院卷第
250頁至253頁),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較為相符,應以40,2
65元為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。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
用15,000元,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
月最低生活費為15,515元之1.2倍即18,618元(消債條例第6
4條之2第1項),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,應為可採
。另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劉○○(101年生)、劉○○(104年生
),扶養義務人2人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2,00
0元,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(計算式:18,61822),
應屬可採,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3,265元(計算式:40,265-1
5,000-12,000)可供清償債務。
㈢又聲請人有存款365元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,304
元(以臺灣銀行匯率29.16元換算為67,185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)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,909元、三商美邦人壽
保單價值準備金99,018元,名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
貨車(西元1995年出廠、廠牌中華、總重量3.49噸)、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(西元1998年出廠、廠牌三陽、排
氣量1590立方公分)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(西元2022
年出廠、廠牌山葉、排氣量125立方公分)經陳報為16,000
元、6,000元、28,000元,與市價相當為可採,無投資有價
證券,此外無其他財產(本院卷第117、129、139、143、15
5至159、161至165、209至217頁)。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
之債務總額為819,693元(司消債調卷第99頁,本院卷第167
、179、185、193、195、199、203頁),而扣除上開存款等
金額後,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4,216元(計算式:819,0
00-000-00,185-58,909-99,018-16,000-6,000-28,000),
以每月清償13,265元計算,約需3.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(
計算式:544,216÷13,265÷12)。審酌聲請人現為47歲(67
年次)之人,正值壯年,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,倘能繼
續工作,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。從而,客觀上難認聲請
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,衡
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之情事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
不合,依首揭法條說明,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。爰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