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許雅淇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甲○○(原名:許秀菁)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整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目前任職於
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守馥居家長照機構)、彰
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),
每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43,218元,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
活費用18,618元,及2名子女扶養費15,000元、母親扶養費5
,000元,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(下稱債權人)之債務總
額1,189,326元,經聲請前置調解,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銀行)於調解時,提出本金74
2,816元,分180期,零利率,每月清償6,268元之方案,惟
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,導致調解不成立,伊實有
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
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
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
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
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
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
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
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
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經本院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
第3號受理在案,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
,曾提出本金742,816元,分180期,零利率,每月清償6,26
8元之方案,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,導致調解
不成立,此有調解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(見調
解卷第97頁至第99頁),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
前,已經前置調解程序,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
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
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
形。
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: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守馥
居家長照機構、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,每月薪資約43,218元
,並提出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113年1月薪資明細、守馥居家
長照機構113年3月至9月薪資明細為證(見調解卷第39至45
頁)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薪資狀況,守馥居家長照機
構函覆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薪資為5,573元【計
算式:(9612+17832+6132+5824+1444+3820+754+1340+2185+
4884+5894+5904+7202+5203)÷14≒5,573】;財團法人天主教
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養院(下稱慈愛教養院)11
2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收入38,465元【計算式:1,000,115÷
26≒38,465】(見本院卷第119、141至143頁),合計每月薪
資約44,038元。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,扣除保單
質借後,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32,942元【計算式:69,537-3
5,000-1,595=32,942】(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)。經核聲
請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保投保資料、
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集中保管有價
證券資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
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見本院卷第71至8
1、35至70、125至126、129至137頁、調解卷第49至51頁)
,別無其他恆產,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,故暫以債務人每
月44,038元,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 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
8,618元,前開費用部分,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
證為據,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衛生福利部
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5元,
乘以1.2倍即為18,618元,是依上揭說明,債務人主張其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計算,合於前開說明,應
予准許。
 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01年次、103年次之2名未
成年子女,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,500元、需與弟弟共
同扶養母親,每月扶養費5,000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親
屬系統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)。按受扶養權利
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
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,民法1117條定
有明文。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
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
文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
業查詢結果,僅領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餘元,堪認有受扶
養必要,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,每人依法應負擔9,309元【
計算式:18,618÷2=9,309】。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
扶養費各7,500元、母親扶養費5,000元,低於前開說明,
應予准許。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,000元【計算式
:7,500×2+5,000=20,000】。
 ㈣循此,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4,038元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、扶養費20,000元,剩餘5,420元【計
算式:44,038-18,618-20,000=5,420】。審酌債權人所陳報
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,171,576元【計算式:752,592+268,984
+150,000=1,171,576】,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32
,942元為抵償,尚需18年方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(1,171,5
76-32,942)÷5,420÷12≒18】。若再加上利息、違約金,債權
金額勢必更高,還款期間勢必更長。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
,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,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
清償債務之虞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
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
生程序清理債務。
四、從而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制度
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
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
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
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 20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