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阮偉勛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
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(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)
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
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
陳述意見之機會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
8條、第11條之1所明定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,其聲請更生程序
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,未補正諸如: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
、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「工作單位出
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」、依本院「家族系統表」
填寫陳報親屬關係(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)並提出戶籍謄
本(記事欄勿省略)、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(8筆)、以聲
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「非強制性保險保單」之保單價值準備
金、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、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
面及民國111-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件,經
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17日前補
正,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該通知於
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
,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(稿)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
卷第53至57頁)。本院復於114年5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
其母無謀生能力,而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佐證,該函於114
年6月2日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,並生送達效力,此有本院
民事庭通知(稿)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7、1
39頁)。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,有本院收狀
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(見本院卷第165、1
67頁),揆諸首開說明,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。至於消債
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
前,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惟其立法理由係為
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,而使債務人
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
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,經審核後仍然認
為應予駁回時,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,此觀消債條例第8
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。依上開說明,聲請人既未依限向
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,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,應
予駁回,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消債條例第8條、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0  日
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  官 李昕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春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