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吳健銘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健銘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壹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
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
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本條例施行前,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
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,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
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,準用前二項之規
定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
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
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
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、第42條
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貳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
  聲請人曾為經營摩托車零件買賣之自營商,與金融機構成立
協商還款條件後,因生意失敗,無力繳納而毀諾。現積欠之
債務總額約3,049,707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
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),現就職於承峰企業社,每月
薪資28,000元,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。聲請人之
母親領有老人年金8,329元,每月仍須負擔父、母親扶養費
各5,000元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
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更生等語。
參、經查:
 一、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,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
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,而於民國95年期
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台新銀行)成立協商,還款協議為月繳8,016元、分80期、
利率0%,95年7月10日起繳款,繳納8期後即未繳納,96年
4月9日毀諾等情,有遠東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分稱遠東、兆豐銀行)民事陳報狀可稽(卷第265、26
9頁),依前開法條規定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,須
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,方
為適法。查聲請人自91年10月15日投保於啓崧企業有限公
司起,投保薪資為15,840元,至96年5月2日退保後,遲至
99年5月26日再投保勞保,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及明細(卷第45頁)在卷可按。顯見聲請人當時薪資
收入不穩定,已有難以負擔每月協商方案之情形,其仍繳
納8期後始毀諾,堪認已盡所能為清償,推定其有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困難,應得聲請本件更生。
 二、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8,000元,確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2
月至4月之薪資袋在卷可憑(卷第209頁),復經本院查無其
他所得(卷第251-258頁),故以28,000元作為薪資依據。
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
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
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乙節,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
保險局結果(卷第165、167頁),其父尚領有國民年金21元
,惟斟酌其父母已屆退休年齡,無工作收入,且名下無有
價值之財產(卷第95、96、101、107、113頁),併考量其
母有醫療需求,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各5,000元
,尚屬合理可採。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必要
生活費及扶養費後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:28,000元-18,61
8元-(5,000元×2)=-618元】可供清償。
 三、再查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,425,903元(如附表所示
)。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
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,702元、117,775元,此有保單帳
戶價值一覽表可參(卷第243頁);此外,聲請人無其他有
價值財產可供清償(卷第39頁)。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
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7,305,426元【計算式:7,425,903元
-2,702元-117,775元=7,305,426元】。審酌聲請人為00年
00月生,現年44歲,有戶籍謄本可按(卷第211頁);其收
入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
情事,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
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此外,復查
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
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
准許,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爰
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
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  官 陳弘仁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元)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,296,289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03頁)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,099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05頁)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,820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07頁)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0,221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13頁)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,021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17頁)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,701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27頁)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,827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1頁)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823,141元 債權人陳報 (調解卷第139頁)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,552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31頁)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,015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49頁)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,171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71頁) 12 匯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,046元 債權人陳報 (卷第183頁) 合計 7,425,903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