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
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許宏德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代 理 人 李毓芳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
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乙○○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工地粗工,每月所得約新臺幣(下同)
27,000元,名下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,未從事金融投資,除
若干商業保單外,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,尚須負擔父母扶養
費每月3,000元。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,115,225元,按伊
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。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
清理之前置調解,然調解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
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,俾早日清償債務等
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
三、經查:
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、信
用貸款等積欠債務,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
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
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,聲請人自陳記憶中
於95年間同意分108期,每月繳款19,300元,依各債權銀行
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與各債權銀
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然因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
女,入不敷出,約僅繳納3期即未繼續繳款,經通報毀諾等
情,有聲請人陳報狀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。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「不
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
情形;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
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
惠,勉予允諾,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,客觀上存有難以如
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
就職保投保紀錄,聲請人於95年間勞職保投保薪資16,000元
,則聲請人自陳當時工作經營烤肉攤每月收入約25,000元,
應非不可採信。又查聲請人之子女許雅如、許俊傑分別約24
歲、20歲,於95年間尚年幼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參諸
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,210元,以
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
,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8,420元【計算
式:9210+(9210÷2)2=18420】,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5
,000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餘6,580元【計算式:00000
-00000=6580】,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9,300元還款金額,實
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,則聲請人於毀諾之時,每月收入扣除
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,依消債
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、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,
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,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
仍得聲請更生。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
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,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
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
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
形。
 ㈡聲請人自陳為工地粗工,112年3月至114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
約27,000元,並無請領社會補助,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
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帳戶存摺等
件為證。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
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,聲請人於111、112年
度申報所得額均查無資料,勞職保於112年間投保金額為26,
400元,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堪信上情屬實,據
以核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7,000元,當能反映其真實
收入狀況,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又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
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
。是依前開規定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
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
15×1.2=18618】,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
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、交通、水電、稅費、瓦
斯費等合計17,000元,尚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,依上說明
,應屬可採。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,
000元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。查許甲○○
為36年出生,現年約78歲,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子女扶
養之必要,聲請人主張其有此部分支出,即非無憑。又直系
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,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,民法
第114條第1款、第1117條定有明文,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之規定,聲請人就
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是
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,非比一般。因此,聲請人就其父
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,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為標
準,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。又查許甲○○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,
489元,此有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,是以前
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扣除前開年金給付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
分擔扶養費部分,據此核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以每月3,53
2元為度【計算式:(00000-0000)÷4≒3532】,聲請人主張負
擔扶養費每月3,000元,未逾前開標準,亦堪採認。
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,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000元及扶養費3,000元後,其
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7,000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
00-0000=7000】。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、彰化銀行、合作
金庫銀行、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共719元,並無從事金
融投資,聲請人名下之全球人壽、臺灣人壽、宏泰人壽、友
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49,866元、57,411元
、61,547元、2,200元、8,500元(見本院卷第345至363頁,
其中宏泰人壽、友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於114年3月間由聲請
人變更為許雅如,惟聲請人仍陳報為其財產),此外別無具
有價值之財產,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全
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聲請人陳報狀、集保公司11
4年5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40012335號函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
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、友邦人壽、全球人壽、
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單在卷可稽,及本院查詢電子
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證。而查金融機構
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,003,886元【計算式:867509+
615739+0000000+522877+0000000=0000000】,非金融機構
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71,933元,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。本院衡酌聲請
人所積欠之債務,縱以前開帳戶餘額、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
抵償債務,其無擔保債務仍有5,795,576元【計算式:00000
00+000000-000-00000-00000-00000-0000-0000=0000000】
,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,000元按月攤還,約69年始能清
償【計算式:0000000÷7000÷12≒68.99】,顯然已逾消債條
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,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
持續增加,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,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
未陳報債權。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1歲(63年出生),距勞
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4年,按其目前收支情形
,無論如何撙節開銷,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,且聲請
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,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,
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,合於
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,而有藉助更生
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
必要,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洵屬有據。 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未逾1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。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、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
綜合判斷,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,足堪
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而有更
生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
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
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
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,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
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