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蘇宜淨
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甲○○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
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
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
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,每月薪
資約3萬3,179元,名下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
1部(廠牌:納智捷,2015年10月出廠)、車號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1部(廠牌:光陽,2020年5月出廠),須扶養
1名未成年子女,並未領取社會補助,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,
076元及扶養費8,538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154萬1,439元,實
有不能清償之虞,前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
調解,因調解不成立,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
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
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,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
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
不成立,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4萬1,439元(見本院卷第17
頁),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
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萬1,439元(見本院卷第54
頁)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=150萬699元(計
算式:1,410,098+90,601=1,500,699,見本院卷第133、137
頁)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54萬2,138元(計算式
:41,439+1,500,699=1,542,138),未逾1,200萬元等情。
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
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。
㈡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,每月薪資約3萬3,
179元,名下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(廠牌
:納智捷,2015年10月出廠)、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1部(廠牌:光陽,2020年5月出廠)等節,有全國財產稅
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料清單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/所得查詢結果、勞
保、就保、職保查詢資料、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
第67至71、83至112、187至189頁)。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
生活必要支出1萬7,076元及扶養費8,538元(見本院卷第13
、15頁),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
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
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為1萬5,515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
依此計算,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,618元,
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,076元,應為可採。聲請人之
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,309元(計算式:18,618÷2=9,30
9),其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8,538元,應為可採。又聲請人
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,565元(計算式:33,179-17
,076-8,538=7,565)。倘以7,565元清償154萬2,138元之債
務,尚須近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1,542,138
元÷7,565元÷12=16.99年)。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,現為4
9歲,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,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
出狀況,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,客觀上即可預
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,而合於「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
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之情事,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
萬元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
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
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
洵可認定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
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,又其所負無
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
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
行中,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
生方案以供採擇。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
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
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
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
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葉春涼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蘇宜淨
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甲○○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
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
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
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
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條
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
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務
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
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
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
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
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,每月薪
資約3萬3,179元,名下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
1部(廠牌:納智捷,2015年10月出廠)、車號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1部(廠牌:光陽,2020年5月出廠),須扶養
1名未成年子女,並未領取社會補助,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,
076元及扶養費8,538元,然伊債務總額為154萬1,439元,實
有不能清償之虞,前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
調解,因調解不成立,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
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依
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,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
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向住、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
不成立,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4萬1,439元(見本院卷第17
頁),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
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萬1,439元(見本院卷第54
頁)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=150萬699元(計
算式:1,410,098+90,601=1,500,699,見本院卷第133、137
頁)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54萬2,138元(計算式
:41,439+1,500,699=1,542,138),未逾1,200萬元等情。
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亦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
請是否准許,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。
㈡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,每月薪資約3萬3,
179元,名下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(廠牌
:納智捷,2015年10月出廠)、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1部(廠牌:光陽,2020年5月出廠)等節,有全國財產稅
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料清單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/所得查詢結果、勞
保、就保、職保查詢資料、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
第67至71、83至112、187至189頁)。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
生活必要支出1萬7,076元及扶養費8,538元(見本院卷第13
、15頁),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
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
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為1萬5,515元,其1.2倍計算即1萬8,618元,如
依此計算,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,618元,
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,076元,應為可採。聲請人之
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,309元(計算式:18,618÷2=9,30
9),其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8,538元,應為可採。又聲請人
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,565元(計算式:33,179-17
,076-8,538=7,565)。倘以7,565元清償154萬2,138元之債
務,尚須近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1,542,138
元÷7,565元÷12=16.99年)。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,現為4
9歲,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,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
出狀況,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,客觀上即可預
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,而合於「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
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之情事,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
萬元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
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
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
洵可認定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
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,又其所負無
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
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
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
行中,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
生方案以供採擇。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
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
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
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
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葉春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