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羅金龍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;關於
更生或清算之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
之規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條第1項、
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
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
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
無管轄權者,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辦理消費者債務
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、
更生,惟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3樓之3
,且聲請人通訊地址皆為前述臺中市地址,此有聲請人提出
之前置調解聲請狀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
信用報告—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戶籍謄
本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契約書在卷可
稽(見調解卷第7、13、25、45、55至61頁)。又聲請人自
陳工作地位於彰化縣,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,無陳報於彰化
設有居所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、工作證附卷可
佐(見本院卷第219、223頁)。然工作地尚非屬其有久住意
思之住居所,又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
院管轄,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,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
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
更生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消債條例第1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7  日
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 官 黃倩玲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