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維締即陳永華即陳永池

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維締即陳永華即陳永池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
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
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
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
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,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
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
案。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
上開條文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允宜綜衡債
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
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,所陳報之各項支出,
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,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
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又本條
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
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
下者;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,無論是否受
有薪資,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,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
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及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另法院
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。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
項、第16條第1項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積欠債權人
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(下稱彰化六信)等債務總
額1,929,681元,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前依消債條例規
定,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六信申請前置調解,惟調解不成
立。聲請人現從事擺攤工作,每月收入30,000元,扣除每月
必要生活費用18,618元,顯不足以清償債務,若本院准予開
始更生程序,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,000元,用以清償部
分債務,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 
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曾於民國114年1月2
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六信進行前置調解,
調解不成立乙節,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
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
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,業經
前置調解不成立,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,堪
可認定。又其曾於110年經營芋桑芋圓豆花飲料店,113年11
月26日註銷登記;又於113年經營禾承服裝專賣店,於113年
12月4日暫停營業,營業額每月均未逾20萬元,有營業稅查
定課徵銷售額證明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
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33264154號函、113年12月9日
中區國稅字彰化銷售字第1133264565號函可參(司消債調卷
第119-125、129-131、127-128、135-136頁),堪認聲請人
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,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
對象。
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0,000元,經其提出切結書為證(司
消債調卷第137頁),其上開主張應認屬實。又聲請人主張
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,618元,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
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即18,618元。據此
,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1,382元(計算式:30,000-18,
618=11,382元)。又聲請人現有不動產、動產等,總價值為
8,110元,亦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(卷㈡第
141-142頁)。
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、聲請人舉證資料,聲
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(含本金、利息),其債務總額
為2,507,684元,扣除上開財產8,110元,以聲請人現在薪資
收入及支出,尚須18.30年方能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(2,507
,684-8,110)÷11,382元÷12月≒18.30年),審酌聲請人現在
薪資收入及支出,確有難以清償之虞,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
,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,有藉助更生
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
之必要;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
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
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
之聲請,當屬有據,揆諸首揭說明,應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 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康綠株
附表(幣值:新臺幣):
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,360元 卷㈠第57-60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,220元 卷㈠第67-68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,849元 1,245元 卷㈠第69-71頁 4 昌益當鋪 300,000元 卷㈠第7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,587元 1,861元 卷㈠第75-81頁 6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415,930元 21,140元 卷㈠第85-89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,954元 34,455元 卷㈠第93-99頁、㈡第135頁 55,757元 4,89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0,050元 45,756元 卷㈠第103-117頁 187,200元 1,819元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6,347元 卷㈠第119頁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,736元 6,036元 卷㈠第425-490頁、㈡第137頁 8,772元 11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,062元 651元 卷㈡第7-57頁 2,389,824元 117,86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