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歐陽木成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
代 理 人 許進益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代 理 人 沈毓秋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陽木成自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
序。
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無業,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新
臺幣(下同)22,788元,名下僅有土地應有部分1筆,並無
汽機車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,並未從事金融投資。伊擔任
保證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6,847,000元,按伊收支情形
實無可能清償前開債務。伊於聲請調解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
活動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
三、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,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,
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,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
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。且
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
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故聲請人之本件
清算聲請是否准許,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
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
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經查: 
 
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,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22,788元,
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
單、勞職保投保資料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。而經本
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
請人之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,聲請人於前
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,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並斟
酌聲請人已年近古稀,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,應
非虛罔,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
。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
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
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
衡平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
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是依前開規定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
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15×1
.2=18618】,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本件聲請人主張
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,000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
準,依上說明,應為可採。
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,78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000元後,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
數額僅5,788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00=5788】。再查聲請
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7,120元,並未從事金融投資,名下
有不動產應有部分1筆,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6,505
元,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,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聲請人陳報狀
,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、
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5948號函在卷可
佐。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80,253,063
元【計算式:00000000+00000000=000000000】,此亦有財
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
可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,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
及不動產抵償,再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,788元按月攤還,審
諸聲請人已年近古稀,按其前開收支情形,無論如何撙節開
銷,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。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
下生活,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。依此,堪認聲請人之
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
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
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聲請人之收入、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,
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
調解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
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
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,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充作
清算財團,應有清算實益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應屬有據,
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、第16條第1項
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