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謝姵瑤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翁瑞英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
代 理 人 周培彬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代 理 人 蘇炳璁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李咨儀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
代 理 人 鄭穎聰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法院為調
查事實,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
見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,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、債權
人及其他關係人,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
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。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,法院得
駁回清算之聲請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、第9條第2項
、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
時,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及其債權人
、債務人清冊等文書,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,
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,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,
亦得訊問債務人,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,以為
裁定之參酌。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
而設,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,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
意,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亦有上開
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。
二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新臺幣(下同)3,294,25
8元,現每月收入僅有15,000元,顯不足以清償債務,為此
聲請清算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時,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清冊、全國財產稅總貴戶財產查詢清
單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、災保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(司消債調卷第15-23、25-39、41
、45、47、49-50、51-62頁);本院認其未能詳為說明其財
產、收入情形,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
受達後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資料,並命聲請人提出所有金融
機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迄今所有存摺內頁影本,並敘明如
帳戶遺失,應向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,有本院上開裁定可
參(本院卷第17-18頁);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
郵局帳戶交易明細,就其餘金融帳戶則稱已達20年無使用,
開戶銀行均在苗栗,無法提出交易明細等語(本院卷第311-
312、295頁),可見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所有金融帳戶,本院
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、金流情形,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
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。
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有配偶給付15,000元為其生活費用,
並提出其配偶賴昌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(本院卷第299頁)
,惟本院審酌賴昌奇於111-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66,370元、
193,167元、24,608元,財產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均無變動
情形,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(本院卷第
243-248、251-259頁)。則聲請人主張其每年經其配偶給付
180,000元(計算式:15,000元x12月=180,000元),已逾賴
昌奇111、113年度所得,於賴昌奇之財產無變動情況下,依
賴昌奇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情形,應無可能負擔自己生活必
要費用、其等之子扶養費用,及聲請人每月收入15,000元,
顯見聲請人並無誠實陳述其每月收入暨其來源。
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,認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
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,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
載亦不能認屬真實,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
義務。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聲請人尚欠缺
清理債務之誠意,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 記 官 康綠株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謝姵瑤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翁瑞英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
代 理 人 周培彬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代 理 人 蘇炳璁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李咨儀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
代 理 人 鄭穎聰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法院為調
查事實,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
見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,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、債權
人及其他關係人,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
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。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,法院得
駁回清算之聲請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、第9條第2項
、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
時,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及其債權人
、債務人清冊等文書,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,
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,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,
亦得訊問債務人,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,以為
裁定之參酌。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
而設,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,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
意,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,亦有上開
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。
二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新臺幣(下同)3,294,25
8元,現每月收入僅有15,000元,顯不足以清償債務,為此
聲請清算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時,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清冊、全國財產稅總貴戶財產查詢清
單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、災保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
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(司消債調卷第15-23、25-39、41
、45、47、49-50、51-62頁);本院認其未能詳為說明其財
產、收入情形,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
受達後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資料,並命聲請人提出所有金融
機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迄今所有存摺內頁影本,並敘明如
帳戶遺失,應向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,有本院上開裁定可
參(本院卷第17-18頁);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
郵局帳戶交易明細,就其餘金融帳戶則稱已達20年無使用,
開戶銀行均在苗栗,無法提出交易明細等語(本院卷第311-
312、295頁),可見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所有金融帳戶,本院
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、金流情形,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
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。
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有配偶給付15,000元為其生活費用,
並提出其配偶賴昌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(本院卷第299頁)
,惟本院審酌賴昌奇於111-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66,370元、
193,167元、24,608元,財產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均無變動
情形,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(本院卷第
243-248、251-259頁)。則聲請人主張其每年經其配偶給付
180,000元(計算式:15,000元x12月=180,000元),已逾賴
昌奇111、113年度所得,於賴昌奇之財產無變動情況下,依
賴昌奇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情形,應無可能負擔自己生活必
要費用、其等之子扶養費用,及聲請人每月收入15,000元,
顯見聲請人並無誠實陳述其每月收入暨其來源。
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,認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
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,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
載亦不能認屬真實,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
義務。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聲請人尚欠缺
清理債務之誠意,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 記 官 康綠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