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蔡淑芬

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芬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債權
人縱為一人,債務人亦得為聲請。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
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
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
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、第8
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 ㈠聲請人曾因配偶之請求,擔任配偶所經營家具行之掛名負責
人乙職,並未領取薪資。因業務需求向金融機構貸款,而受
該金融機構要求聲請人共同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後。嗣
因民國89年間之網路科技泡沫影響,自同年12月起無法清償
貸款,而積欠之債務。又於97年起至109年3月間,與配偶於
市場擺攤出售毛巾襪子,惟於同年4月起,因疫情及疾病因
素,已逾5年無再從事營業活動或任何工作。
 ㈡現債務總額約新臺幣(下同)59,620,000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
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),目前每月收
入僅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6,002元,及子女給付之家用金7,5
00元;每月必要支出為18,618元。名下有2筆保單,其中1筆
用於代償配偶之債務,另1筆無保單價值。現已有不能清償
債務之情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
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。
三、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
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;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
萬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
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係指自聲請
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,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、提供勞
務或其他相類行為,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,依其5年內營
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,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
20萬元以下者而言,例如: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
車司機、小商販等即屬之,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
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,經查:
 ㈠聲請人稱其於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業據其提出財團
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
債權人清冊、郵局存簿明細、勞保(就保、災保)被保險人投
保資料表及明細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1-11
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(見調解卷第19
-21頁、第43頁;院卷第27-31、83-95、124-137頁),堪認
聲請人未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,自得聲請本件清算。
 ㈡聲請人主張其僅領取國民年金6,002元、子女給付之家用金7,
500元,有上開郵局存簿(明細截至114年5月14日)、勞保(就
保、災保)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,及聲請人提出之114
年11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(見院卷第235-239頁)可
佐。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1日函覆結果(見院卷
第141-143頁),「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」數額部分自114
年7月起調整為3,906元,並自同年月起再領取「勞工保險老
人年金」3,179元,故以14,585元作為每月收入依據(計算式
:3,906元+3,179元+7,500元=14,585元)。至每月必要生活
費用部分,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
.2倍為18,618元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從而,以上開每月收入
扣除必要支出後,已無餘額。
 ㈢再查,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,864,803元(如附表所示)
,其名下財產尚有對其配偶之債權198,065元、南山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,794元
,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0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,
及所附之南山人壽函文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74號執行
命令影本在卷可稽(見院卷第113、114、117、119頁);另有
南山人壽函覆乙紙可憑(見院卷第223-225頁)。本院審酌聲
請人為47年生(現為67歲),已達退休年齡,縱扣除上開對配
偶之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,仍有96,616,944元之債務(
計算式:96,864,803元-198,065-49,794元=96,616,944元)
,並無收入餘額及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,尚患有疾病等
情,此有附卷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「保險業通
報作業資訊系統」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、門診
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保與就保資料
、彰化縣政府函覆乙紙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
查詢資料可稽(見院卷第33-35、61-69、79-89、91-95、139
、145-156頁)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
務之情事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
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
序清理債務。此外,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
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
聲請人聲請清算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民事第一庭   法 官 何玉鳳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惠卿
附表:
編號 債權人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39,970,798元 債權人陳報 (院卷第159-169頁)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,894,005元 債權人陳報 (院卷第187-222頁) 合計 96,864,803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