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束雅琴
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代 理 人 宗雨潔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
代 理 人 林韋辰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代 理 人 李昀儒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
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
代 理 人 林玉玲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


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束雅琴自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
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目前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(下同
)21,971元,無從事金融投資,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
單,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。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
構無擔保債務共1,342,853元,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
償債務。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然
調解不成立。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
予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
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
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
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
濟狀態者而言;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
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
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
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
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應包括財
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
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
清償。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應以法院裁
定時為判斷基準時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
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
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。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
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債務人
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,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
序,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,同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85條第1
項亦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,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,
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,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,此經本
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。且
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
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故聲請人之本件
清算聲請是否准許,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
,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
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經查: 
 
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,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21,971元
,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,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
清單、勞職保投保資料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。而經
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
聲請人之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,聲請人於
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;暨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
所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,彰化縣政
府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未具各類福利身分及領
取任何津貼,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以經查聲請人領
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,971元(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),
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並斟酌聲請人已屆古稀之年
,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,應非虛罔,爰暫以此金
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。聲請人必要生活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。債務人聲請更
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
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
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
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是依前開規定,參酌
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
之1.2倍為18,618元【計算式:15515×1.2=18618】,債務人
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
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
費用為18,618元,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,依上說明,應為
可採。
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,971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,扣
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,618元後,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
數額僅約3,353元【計算式:00000-00000=3353】。再查聲
請人之土地銀行、第一商業銀行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418元
,並未從事金融投資,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,名下
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,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
入狀況說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聲請人陳
報狀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,及本院
查詢電子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、集保公司
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3號函在卷可佐。而查金
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,690,753元【計算式:1
82610+183349+645566+425777+518276+735175=0000000】,
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8,157,424【計
算式:232126+0000000+376054+0000000+0000000=0000000
】,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
陳報狀等在卷可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債務及聲
請人已年屆古稀,按其前開收支情形,無論如何撙節開銷,
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,遑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
有限公司、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
額。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,實有礙其個人身心
正常發展。依此,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客觀上處於不能
清償之狀態,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
件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
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依聲請人之收入、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,
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
調解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
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
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應屬有據,
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、第16條第1項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