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江佩珊
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佩珊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債權
人縱為一人,債務人亦得為聲請。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
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
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
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、第8
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無力清償房屋貸款,經債權人拍賣擔保品變價清償
後,仍餘本金新臺幣(下同)347,000元,現已積欠之債務為2
,668,081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
債調字第272號)。聲請人僅按月領取勞保年金,並仰賴配
偶與子女扶養。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,618元,名下並無
汽、機車等資產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
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
清算等語。(見調解卷第16頁、院卷第16、51、127頁)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無薪資收入,僅領取勞保年金乙節,有其提出之1
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金融機構存簿明細附
卷可憑(見院卷第49、129-137、161頁);復經本院調閱聲請
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保就保與職保資
料(見院卷第85、87-91頁),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
人領取補助、年金等相關資料,確查無有任何薪資收入,僅
按月領取勞保年金7,222元。又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,係依
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
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從而,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
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:7,222元-18,618元=-11,396元】。
㈡再查,聲請人積欠債務為2,198,003元(見院卷第141頁)。聲
請人名下財產部分,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
單、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見院卷第45、79頁),及
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名下
之有價證券資料結果(見院卷第109-119頁),均查無聲請人
名下有任何不動產、汽、機車、股票、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可
供清償(見院卷第109-119頁)。至聲請人原有新光、國泰人
壽之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,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清償
,剩餘保單之價值均為0元,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新光保單資
料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執行命令
為證(見院卷第17-37、65-69頁),及新光人壽115年1月26日
回函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民事陳
報債權狀在卷可稽(見院卷第123、141頁)。本院審酌聲請人
50年生,僅領取勞保年金,並受其配偶及子女扶養,且已達
法定退休年齡65歲(見調解卷第11頁,身分證影本),又無不
動產、金融商品等資產可供清償。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
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
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
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。此外,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
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
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書記官 施惠卿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江佩珊
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佩珊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債權
人縱為一人,債務人亦得為聲請。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
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
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
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、第8
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無力清償房屋貸款,經債權人拍賣擔保品變價清償
後,仍餘本金新臺幣(下同)347,000元,現已積欠之債務為2
,668,081元,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(本院114年度司消
債調字第272號)。聲請人僅按月領取勞保年金,並仰賴配
偶與子女扶養。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,618元,名下並無
汽、機車等資產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
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
清算等語。(見調解卷第16頁、院卷第16、51、127頁)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無薪資收入,僅領取勞保年金乙節,有其提出之1
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金融機構存簿明細附
卷可憑(見院卷第49、129-137、161頁);復經本院調閱聲請
人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、勞保就保與職保資
料(見院卷第85、87-91頁),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
人領取補助、年金等相關資料,確查無有任何薪資收入,僅
按月領取勞保年金7,222元。又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,係依
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,515元之1.2倍為18,618元
所計算,應屬可採。從而,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
,已無餘額【計算式:7,222元-18,618元=-11,396元】。
㈡再查,聲請人積欠債務為2,198,003元(見院卷第141頁)。聲
請人名下財產部分,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
單、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見院卷第45、79頁),及
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名下
之有價證券資料結果(見院卷第109-119頁),均查無聲請人
名下有任何不動產、汽、機車、股票、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可
供清償(見院卷第109-119頁)。至聲請人原有新光、國泰人
壽之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,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清償
,剩餘保單之價值均為0元,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新光保單資
料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執行命令
為證(見院卷第17-37、65-69頁),及新光人壽115年1月26日
回函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民事陳
報債權狀在卷可稽(見院卷第123、141頁)。本院審酌聲請人
50年生,僅領取勞保年金,並受其配偶及子女扶養,且已達
法定退休年齡65歲(見調解卷第11頁,身分證影本),又無不
動產、金融商品等資產可供清償。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
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
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
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。此外,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
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
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書記官 施惠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