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洪孟男

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代 理 人 張簡旭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陳正欽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代 理 人 黃俊彰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
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相 對 人
即 債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

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孟男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。債務
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
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
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消
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第1項、
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
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
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。消債
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
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者,係指債
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且對於已屆清償期,或已受請求債務之
全部或主要債務,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
之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
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
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,先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與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,因尚有多
筆融資公司債務未還,無法支付協商金額15,996元,於108
年9月間毀諾。又聲請人任職峰浩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司
機助手,每月薪資28,590元,家姊每月資助4,000元,但需
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,無法清償所欠債務2,564,258元,爰聲
請清算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,債權人星展(台灣)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銀行,約定自108年9月10
日起,每月繳款15,996元,分120期,年利率5%等情,有前
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(本院卷
89頁),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款明細(本院卷215頁),可知
其於108年9月之薪資為44,610元,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
,依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為14,866元,復
參酌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各7,000元後,則聲請人
剩餘15,744元(計算式:44,610-14,866-7,000-7,000),
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15,996元,且聲請人於本件
更生程序聲請時,每月已無剩餘可支付前揭協商之數額(見
㈡之說明),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「因不可
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」之情事,仍得聲請清算。
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
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。
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吊車司機助手,每月薪資收入28,590元,及
受家姐資助4,000元等語,有資助證明、勞工投保紀錄在卷
可佐(本院卷第102、115頁),應屬可信,則認聲請人於清
算期間之收入為32,590元。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
為18,618元,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之1.2倍18,61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)相
當,亦屬可採;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○澤(101年生)、
洪○榆(104年生),名下之投資所得及存款,均不足千元(
本院卷第147、153、161、167頁),有受扶養之必要,扶養
義務人2人,每人扶養費各9,309元(計算式:18,618÷2),
聲請人主張各負擔7,000元,為可採。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
額可供清償債務(計算式:32,590-18,618-7,000-7,000)
。又聲請人之存款共638元(本院卷第219至239頁),未投
資有價證券,此外無其他財產(本院卷第299至307頁),而
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,977,872元(債權人A8
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,亦未提出債權證明,故不列
入;本院卷第243至245、255至279、285至289頁),依聲請
人現年44歲,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,以其財產、信用、勞
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
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
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許聲請人得
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。此外,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
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
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核屬有據,爰依首揭規定,應
予開始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、第16條第1項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