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
上 訴 人
即被上訴人 謝孟承
被 上訴人
即 上訴人 謝淼貴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
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命謝淼貴給付謝孟承新臺幣2萬元本息,及該部
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二、上開廢棄部分,謝孟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

三、謝孟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
四、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含追加之訴部分),均由謝孟承負擔
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孟承(下逕稱姓名)於原審聲明請求上
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淼貴(下逕稱姓名)給付新臺幣(下同)
15萬元,嗣於本院審理時,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
,除原審聲明請求謝淼貴給付15萬元本息外,另擴張聲明請
求謝淼貴再給付5萬元,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
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,應予准許

二、謝淼貴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謝孟承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謝孟承主張: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宋靜淑之長孫,謝宋
靜淑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辭世,由其子謝淼貴辦理治喪事宜
。詎謝淼貴故意不將謝宋靜淑之死訊告知伊,且未將伊列於
訃聞遺族欄位,並於114年3月18日辦理告別式,自行火化謝
宋靜淑之大體及置於靈骨塔,致伊無法見謝宋靜淑最後一面
、參加告別式及辦理喪事等,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,已侵害
伊之人格法益,且情節重大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
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謝淼貴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
語。
二、謝淼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,據其於
原審及本院以書狀辯稱:兩造間前有多起訴訟糾紛,且謝孟
承與謝宋靜淑長年無互動關係,生前未盡孝道,伊乃依循謝
宋靜淑之遺願辦理後事,因而未通知謝孟承到場,及未於訃
聞列載謝孟承之姓名,主觀上並無侵害謝孟承之故意。且謝
孟承於114年3月8日即知悉謝宋靜淑死訊及告別式時間,卻
從未現身,難認其精神受創且情節重大。縱認伊所為成立侵
權行為,考量兩造身分關係、事發經過及伊主觀無惡意等一
切情況,原審判決伊給付2萬元,顯屬過高置辯。
三、原審命謝淼貴應給付謝孟承2萬元,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駁回謝孟承其
餘之訴。謝孟承就敗訴部分,提起上訴,並上訴聲明:㈠原
判決關於駁回謝孟承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
謝淼貴應再給付謝孟承13萬元,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暨追加請求(擴張
聲明):謝淼貴應再給付謝孟承5萬元,及自114年7月10日
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謝淼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謝淼貴就敗訴部分,提起上訴
,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淼貴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
部分,謝孟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謝孟承
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 謝孟承主張下列事實(見本院卷第171頁),業據其提出訃聞、兩造及二等親戶籍資料為證(見原審卷第13、93、103至109、129至131頁),且為謝淼貴所不爭執(見原審第118、151、152頁)。
 ㈠謝孟承為謝宋靜淑之長孫(其父親謝淼華為謝宋靜淑之次子
,於80年12月4日死亡),謝淼貴(為謝宋靜淑之三子)與
謝孟承為叔侄關係。
 ㈡謝孟承(76年出生)自幼與謝宋靜淑同住,迄至94年間離家
就讀大學。
 ㈢謝淼貴於109年間將謝宋靜淑接至臺中住處照顧,直至謝宋靜
淑於114年3月7日死亡。
 ㈣謝淼貴未通知謝孟承參與謝宋靜淑之告別式。
 ㈤謝孟承於114年3月8日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及告別式時間。
 ㈥謝淼貴於114年3月18日為謝宋靜淑辦理告別式,並委請葬儀
社印製訃聞,訃聞未印載謝孟承姓名。
 ㈦謝孟承未參與謝宋靜淑之告別式、出殯或其他喪葬儀式。
五、兩造爭執事項:
 ㈠謝孟承主張謝淼貴未通知謝宋靜淑之死訊,及未將其姓名印
載於訃聞,致其未能參與告別式,係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
重大,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有無理由?
 ㈡若肯認,謝孟承得請求數額為何?
六、本院之判斷:  
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負損害賠
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
4條第1項後段、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損害賠償之債,
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
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
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
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 ㈡查謝淼貴於114年3月18日為謝宋靜淑辦理告別式,謝孟承前
於114年3月8日即已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及告別式時間等情
,為其所不爭執(見三、第㈤、㈥項,本院卷第171頁),則
謝孟承有長達10日期間,可得詢問或自行前往悼念,卻未為
之。又謝孟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:伊知悉謝宋靜淑之死
訊後,並未與謝淼貴或其他親友聯繫詢問治喪事宜。因兩造
間有諸多訴訟進行,伊如出席告別式會造成衝突,造成親友
觀感不佳,故未到場等語(見本院卷第199頁),可見謝孟
承未能見謝宋靜淑最後一面及參與喪葬事宜,均係其自行權
衡利弊後所為決定,而與謝淼貴消極未告知死訊或未於訃聞
印載其姓名之不作為行為間,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。
 ㈢且緬懷親人離世,因宗教信仰不同、時代變遷或文化與價值
觀不同,而有不同型式,並非以參與告別式為唯一方法。查
謝孟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:伊以念經迴向、助印經書及
燒金紙等自己之方式,懷念謝宋靜淑等語(見本院卷第199
頁),足認謝孟承透過自身方式,已盡對謝宋靜淑之孝思及
追念之情,尚難認謝淼貴上述不作為行為,已損害謝孟承追
思先人及克盡孝道之人格法益。從而,謝孟承依侵權行為之
法律關係,請求謝淼貴負損害賠償責任,係屬無據,不應准
許。
 ㈣至謝孟承嗣後改稱於告別式結束,始知悉治喪地點及時間云
云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,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、
第3條規定,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,併予說明。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部分,謝孟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
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謝淼貴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命謝淼貴應給付謝孟承2萬元
,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尚有未洽。謝淼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
,求為廢棄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
示。原審就其餘部分為謝孟承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合,謝孟
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謝孟承追加之訴,請求謝淼貴再給付5萬元
本息部分,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
項證據資料,經審酌後,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
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謝淼貴之上訴為有理由,謝孟承之上訴及追加之
訴則均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
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胡佩芬
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鍾孟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原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