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
上 訴 人 馬荷婷


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
馬竣卿
被 上 訴 人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

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
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
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略以: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
租門牌號碼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
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,每月租
金為新臺幣(下同)7萬8,000元,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(下
稱系爭租約)。上訴人設立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,且於系爭
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,嗣上訴人因經營困難,欲解除系爭租
約,但被上訴人為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,遂向上訴人
提議:「可協助上訴人將商店所有經營模式頂讓他人,被上
訴人也會同意換約」等語,上訴人聽聞後亦表示同意,因此
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立「租約決議確認案」(下稱系爭確認
書),其中第2條約明「可頂讓」。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找尋
到合適之受讓人即訴外人紀勝哲後,並於113年6月30日以70
萬元與紀勝哲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。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
偕同換約時,被上訴人拒絕履行,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
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於113年7月10日與受讓人完成點交,因
而受有70萬元之所失利益;另上訴人本可於113年7月底將「
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」之經營權交由紀勝哲經營,上訴人即
毋須支付113年8月、9月之租金共15萬6,000元,然上訴人已
支付前述租金,因而受有共計85萬6,000元(計算式:70萬元
+15萬6,000元=85萬6,000元)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
項、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
等語。
二、被上訴人辯稱略以:
 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設立企業社、營業選
物販賣機使用,並應以上訴人為負責人,故如未經被上訴人
同意,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、出借、頂讓,或以其他
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第三者經營,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。
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已將營業轉讓他人之事
實,更從未偕同營業之受讓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所謂換約一事
。系爭確認書所指「頂讓」,僅同意上訴人可將系爭房屋所
營事業由第三者經營,上訴人仍應繼續系爭租約及繳納租金
,絕非同意上訴人可將租賃權轉讓他人。因為換約涉及承租
人身分的變動、租約雙方的信任關係及公證租約的改變,所
以被上訴人要求如要同時換約,要讓被上訴人知道由何人接
手,作為是否換約之評估,但上訴人拒絕提供,最終兩造沒
有達成換約協議,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。
 ㈡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,終止前上訴人仍應
給付租金,然上訴人只僅繳租至113年9月10日止,113年9月
1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,被上訴持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
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4
448號、114年度司執字第3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
產強制執行,始取得自113年9月11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租
金23萬4,000元,及自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不足額
租金19萬3,511元等語。
三、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
訴,並為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廢棄;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
85萬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
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二審卷第185、186頁):
 ㈠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,由上訴人向被上
訴人承租系爭房屋,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
年9月10日止,每月租金為7萬8,000元。
 ㈡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:「本房屋係供承租人設立企業
社,營業(選物販賣機)之使用。雙方同意應以承租人為負責
人,企業社設立完成後,出租人將租金發票開立予承租人於
本租賃標的設立之企業社。」;第2項約定:「未經甲方書
面同意,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、出借、頂讓、抵
押權設定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第三人經營使用,
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。乙方承租場地以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
為主,不得擅自變更行業使用,違者,甲方得立即終止租約
,乙方不得異議。」
 ㈢上訴人設立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,且於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
賣機。
 ㈣鄭飛虎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(見二審卷第131頁),
與馬竣卿(上訴人之父親)於113年2月5日簽立「租約決議確
認案」,內容記載:「方案一1.續租,第二期收租金時間於
民國113年2月20號地點:小馬哥夢工廠和美店,早上10點。
2.可頂讓。」。
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馬竣卿與紀勝哲於113年6月30日簽訂營業讓
渡契約書,內容記載略以:第1條約定,讓渡標的物之營業
地址為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號,室內150坪,租金每月7萬8
,000元…。第2條約定,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3年7月10日
,…。第3條第1項約定,讓渡金額70萬元。第4條約定,甲乙
方於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。受讓人紀
勝哲原本欲在該處經營飲料店而非選物販賣機店(見二審卷
第47頁)。
 ㈥上證1之LINE對話擷圖及被上證2、3、6之LINE對話擷圖,對
話人均是馬竣卿與鄭嘉麒(鄭飛虎之子)。
 ㈦被上訴人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地院逕為強制執
行(113年度司執字194448號、114年度司執字31558號),經
臺中地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,被上訴人已收取以下金額

  ⒈23萬4,000元(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三期租
金)。
  ⒉19萬3,511元(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三期租
金未獲足額)。
 ㈧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,且租賃之建物已經
返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
 ㈠系爭確認書「可頂讓」的意思是否包括租賃權之轉讓?
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
句,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。解釋契約,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
時之真意,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,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
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
解。(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
依債權之性質,不得讓與者,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
,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租賃關係之成立,係
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,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
不得讓與,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,或經出租人之
同意外,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(最高法院88年度
台上字第1447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 ⒉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「⒈本房屋係供承租人設立企業社,營
業(選物販賣機)之使用。雙方同意應以承租人為負責人,企
業社設立完成後出租人將租金發票開立予承租人於本租賃標
的設立之企業社。⒉未經甲方(即被上訴人)書面同意,乙方(
即上訴人)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、出借、頂讓、抵押
設定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第三者經營使用,或將
租賃權轉讓他人。乙方承租場地以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為主
,不得擅自變更行業使用,違者,甲方得立即終止租約,乙
方不得異議。」,已明確限制上訴人不得頂讓、租賃權轉讓
,並將兩者分別列舉,可見當事人有意區分兩者之不同。嗣
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簽訂之系爭確認
書,略以:「⒈續租,第二期收租金時間於民國113年2月20
號,地點:小馬哥夢工廠和美店,早上10點。⒉可頂讓」,
已明確表示上訴人「續租」,僅允許上訴人得「頂讓」,而
依「頂讓」之文義及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之整體解釋,固可
認兩造合意上訴人可將其在系爭房屋之營業轉讓與第三人,
並不足認系爭確認書「可頂讓」包括租賃權之轉讓之意思,
從而,上訴人執系爭確認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租賃權轉
讓,並非可採,上訴人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。  
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、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,
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營業權轉讓受有70萬元之所失利益
,及自113年8月及113年9月共15萬6,000元之租金,有無理
由?
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人得
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;因不完全給
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,民法第22
7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債務人如無可歸責事由時,自不負損
害賠償之責。
 ⒉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,係同意上訴人得頂讓
,但未同意租賃權轉讓,已如前述。再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
28、29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嘉麒之對話,可知上
訴人詢問可否將系爭房屋頂讓與他人經營飲料店時,鄭嘉麒
則提出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違約罰款始終止租約之條件,上
訴人聽聞後無法接受,而未達成換約協議等情,有對話紀錄
可稽(見二審卷第61-79、87頁),足見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
訴人可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他人,則上訴人自行將選物販
賣機之營業讓與紀勝哲,嗣無法取得轉讓營業70萬元之利益
,係上訴人與紀勝哲間之內部關係,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
之事由。又兩造係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,則系
爭租約終止前,上訴人本有依系爭租約繳納113年8月及113
年9月租金共15萬6,000元之義務,難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
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、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
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營業權轉讓之70萬元所失利益
,及自113年8月、9月之15萬6,000元租金,共85萬6,000元
,均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6,000元本息,為
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合。
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
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玉鳳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原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