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
上 訴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
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
鄭仲昕律師
李昭儒律師
被 上訴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
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
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
一項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逾新臺幣1,133元部分,及該部分假
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上訴人負擔98%,餘由
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
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固為
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。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
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
法律關係是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;若他訴訟
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,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,則其訴訟
程序即毋庸停止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
參照)。查上訴人以其有向彰化地方檢察署(下稱彰化地檢
)提起偽造文書、詐欺告訴,現經彰化地檢以114年度他字
第738號案件偵辦中;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涉嫌失火罪
嫌,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,攸關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
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街000○0號,下稱系
爭建物)之火災事故肇事原因,為此請求於該案確定前裁定
停止訴訟等語(二審卷㈠第417-418頁)。惟兩造之法定代理
人有無涉嫌刑事案件,均非本事件之先決問題,本院無需以
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據,是本件無必要在上開偵查、刑事案
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。
二、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準
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,不得主張之:法院應依職權調查
之事項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
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。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,民
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依同法第436
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,亦準用之
。查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,具狀主張:兩造於民國
111年9月20日就系爭廠房所簽立之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賃
契約,詳後述)第5條第2項約定,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、第
71條、第72條、第421條、第148條、消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
保法)第11條、第12條規定無效,且被上訴人隱瞞消防設備
、違建等缺失,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
賃契約,暨其得抵銷租金、不當得利項目尚有廢棄物清理費
用新臺幣(下同)50萬餘元、已修復建材折舊(未陳明具體
數額)等項。經核上訴人前開主張,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
結後提出,然上開主張與本事件爭點(後述)相關,且不甚
礙訴訟終結,應予准許。至於上訴人另主張:被上訴人於11
3年12月17日於系爭建物張貼不實公告,干擾上訴人進入系
爭建物,租賃物已不合於使用狀態,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
,且依民法第225條、第423條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當然終
止;系爭建物之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致,上訴人得依民
法第184條、第226條、第227條、第227條之1規定,請求損
害賠償(含保證金34萬元、火災後3個月租金51萬元、建物
修繕費用179萬餘元、50萬餘元、建置成本2,250萬元、預期
損失2.2億元),及依民法第245條、227條、248條、第423
條規定,請求自111年8月4日起減少租金50%等節,已逸脫本
事件爭點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,自不得
再行主張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略以:
㈠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354地號土地)為被
上訴人所有,其上有訴外人陳怡君、陳怡倩、被上訴人法定
代理人陳裕林(下稱陳怡君等3人)共有之系爭建物;陳怡
君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,並同
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。兩造於111年9月20日
就系爭建物簽立廠房租賃契約,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5
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,首5年租金為每月17萬元,第6至8年
租金為每月18萬3,600元,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,以匯款
方式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,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
人應給付以租金2月為計算之租賃保證金(即系爭租賃契約
)。
㈡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火災
(下稱第一次火災),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,被上訴人考量
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,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用系爭建物之
永續經營目的,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劃,遂依系爭租
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,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
所112年8月28日(112)中玉字第16號函(下稱16號律師函
)通知上訴人,於函到後3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16號律
師函已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,系爭租賃契約已於
112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。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系爭租賃契
約第5條第2項終止,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
納租金,經扣除2個月押金後,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
,被上訴人另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催告上訴人於113
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,上訴人屆期仍無給付,被上
訴人再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兩造之租賃
關係,系爭租賃契約亦已終止。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,上
訴人即無權使用系爭建物,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,
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扣除上訴人前按月給付17萬元
補償金部分,上訴人仍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
止,按月給付其17萬元。另上訴人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
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,上訴人應自終止日即112
年12月15日起按日給付其5,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。
爰依民法第445條、第179條規定、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
項、第18條第1項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於一審聲明
:⒈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;⒉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5日
起(按:原起訴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,嗣予以減縮)至遷
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;⒊上訴人應自112
年12月16日起(按:原起訴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,嗣予
以減縮)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
金5,666元。
二、上訴人方面:
㈠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雖有收回約定,但上開約定違反民
法第247條之1、第71條、第72條、第421條、第148條、消費
者保護法第11條、第12條規定無效;且被上訴人隱瞞消防設
備、違建等缺失,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
租賃契約。上訴人以重建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然於其寄
發16號律師函時,並未有改建、處分計畫,實際上亦無改建
、重建,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
租賃契約,核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,上開終止不生效
力。又系爭建物第一次火災原因係因系爭建物電線老舊所致
,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,上訴人於113
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(下稱517
號存證信函)催告被上訴人修繕,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
收受,仍置之不理,上訴人遂自行招工修繕,並支付如附表
一所示款項,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有民法
第217條、第430條規定之債權,並經上訴人以第517號存證
信函主張抵銷租金,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租賃契約第16條第3
款、民法第440條規定,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。是被上訴人請
求其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及請求不當得利、違約金等,均屬
無據。
㈡縱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,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
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,其對於被上訴人即存有民法第430
條、217條規定債權,得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;又
被上訴人倘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,惟每日5,
666元實屬過高,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,應予酌減至0元
等語。並於一審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、防禦方法後,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
終止,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,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
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聲明
:原判決廢棄;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
;如受不利益判決,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被上訴人
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件爭點:
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、第16條第3款、民法第
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有無理由?
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終止租約,有無違反誠
信原則、權利濫用情形?
⒉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民法第217條
、第430條規定之債權,有無理由?其抗辯得以用上開債權
抵銷租金,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、民
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有無理由?
㈡被上訴人如有理由,其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?
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5條或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,
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,有無理由?
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5日起
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,有無理由?
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430條、第217條規定之
債權(金額如附表一),有無理由?其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
訴人已屆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有無理由?
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,請求自112年12
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違約金5,66
6元,有無理由?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抗辯違約金過高
有無理由?如有理由,應減為若干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,並於系
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「(提前終止租約)甲方(即被
上訴人)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變更,或就本約廠房
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,而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
乙方(即上訴人)終止本約」等語,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
卷㈠第246-247頁),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。
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上開約定無效等語。然:
⒈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
生活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」等語,可
知消保法立法目的,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,
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。則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
租用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塑膠燃料棒壓縮業務(一審卷㈠第33
頁),可認純屬商業交易活動,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
為,並無消保法之適用。又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
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,且經
被上訴人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所用;本院細譯
系爭租賃契約各條約款,不乏兩造磋商後方為契約約定之內
容(如系爭租賃契約第3、9、13、20條等),堪認系爭租賃
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。又上開約款僅為兩
造本於契約自由,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,上訴人為
企業經營者,且有資力出資建置塑膠燃料棒壓縮設備,具有
足夠磋商締約能力,其分析利弊後本於自由意志,仍與被上
訴人為上開約定,上開約款自無違背公序良俗、強制規定、
誠信原則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可言。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前
開約定無效等等,顯然無據。
⒉上訴人舉證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仲介趙睿聖、訴外人劉
少定、阮文軍、陳怡君對話紀錄、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(
下稱易承公司)翁明源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消防設備鑑定報告
書暨照片、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保養紀錄表、易承公司建議書
、系爭建物照片等件(二審卷㈠第333、353-355、357、359-
375、377-378、卷㈡第63-67、69、76-79、81頁)欲佐證被
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之情事。然本院細譯上開
證據,均未能推認被上訴人曾於締約時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
備、有無違建等事項曾有何等保證或承諾,實不足以前開資
料認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詐欺行為。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,
有相當資力、能力進行商業交易活動,已如前述,上開證據
資料僅為對話內容、檢查結果、系爭建物內部之客觀呈現,
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而
使其為契約行為之情形。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
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,亦屬無據。
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:
⒈系爭建物係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,嗣於112年7月18日晚上
7時19分許發生火災,造成系爭建物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
黑積碳、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,於外部東邊中
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、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,
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、屋頂上方採光塑膠
浪板有燒熔,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有燒破、
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、鐵皮牆面受燒變色;於內
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,於內部西南側之鐵門北側牆面上
方窗戶有燒破、下方些微燻黑,內部東邊搭建之2樓夾層,
共有7間隔間,南側第5~7間居室裝潢受燒掉落地面、隔間均
已燒燬,只殘存有燻黑、燒白、變色、軟化之輕鋼架,北側
第2、3、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痕跡、天花板受燒碳化
掉落、矽酸鈣板受燒掉落,內部東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
近東側窗戶燒破、下半部牆面有受燒燻黑等情形,為兩造所
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7頁),且有火災鑑定照片可參(見一
審火災卷第84-113、117-129頁)。衡此情形,被上訴人認
系爭建物因火災嚴重受損,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、有
大幅維修之需求,亦合常情。後被上訴人委由王俊文律師於
112年9月12日寄送載明其就系爭建物另有開發利用,並擬進
行改建,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
内容之16號律師函予上訴人,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
該函等節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7頁),合於三
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。循此,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
2月14日已生終止效果。
⒉本院依被上訴人舉證之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被上訴人廠
房新建工程平面圖(一審卷㈡第217-229頁),可見上開設計
圖說係於113年9月21日經建築師製作完成,考量規劃建物興
建工程本需相當時日進行,涉及資金籌措、建築師、營建商
擇定,且需與建築師、營建商多次協調,方能完成建物設計
、系統佈局而提出初步設計圖說,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
提出設計圖面,顯見被上訴人主觀確實存有改建計畫,客觀
上亦難認有何違反通常建物興建規劃時程之情形,是被上訴
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合法行使契約權利,自無權利
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。
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已經本院認定有
據,就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、民法第440
條規定行使終止權,暨上訴人有無就租金存有抵銷債權部分
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4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
消滅;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1項既已約定「於本約租
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,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,騰空
返還予甲方」等語(一審卷㈠第36頁),上訴人於租賃關係
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及將系爭建物占有點交予被上
訴人,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,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,請
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自屬可採。本院已認被上訴人
依上開約定請求有據,就其另依民法第445條規定為請求部
分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;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民法第17
9條、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,可能獲
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,故加害人應返還
之不當得利之範圍,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(最高法院97年度
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)。查:
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而消滅,則被告自
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5日起,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
律上原因,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,上
訴人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;
審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(一審卷
㈠第33頁),上訴人先前就占有系爭建物已按月給付17萬元
與被上訴人至113年7月4日止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卷㈠
第247頁),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
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
元,核屬有據。
⒉上訴人固以其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對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217條
、第430條債權為由,主張抵銷上開不當得利請求等語。然
必須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,如租賃物有修繕必要,且應由出
租人負擔者,承租人經催告出租人不為修繕後,承租人方能
為民法第430條規定之請求。則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4日始以
5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民法第429條規定之修繕義
務,上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收受,
並以秀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回覆,有上開2件
存證信函在卷可參(一審卷㈡第187-199頁、二審卷㈠第349-3
52頁)。依上情節,上訴人以5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時,兩
造已無存在租賃關係,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29條、第430條
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,是上訴人此等主張,與法不符,不
能採取。又民法第217條係與有過失時對於損害賠償減免之
規定,並非請求權基礎,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
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。本院已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規
定之債權存在,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,就附表一各項支出是
否有據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㈤按違約金,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,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
質者,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
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就債
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
量標準,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,關於是否相當,
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
以為酌定標準,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
預定,均有其適用。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,應參酌債務人違
約之情狀,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,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
付違約金外,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,
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,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
檢驗,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(最高法院
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)。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
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即「本約租賃關係屆滿或
經終止後,乙方遲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,每
逾一日,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
金予甲方,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損失」等語,為兩造所
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6-247頁)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,
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給付違約金,核屬有據。審
酌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,被上訴人另已請求相當
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其就系爭建物未能及時取回之利益,已
獲得相當填補,其日後如有損失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
第1項後段約定為請求。是參酌上訴人違約情狀、一般違約
金客觀標準,及被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,所耗費之時
間、費用等一切情狀,認違約金以酌減至按日給付1,333元
為適當;逾上開部分之請求,並非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、第17條第
1項、第18條第1項約定、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騰
空返還系爭建物,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
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,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
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1,333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
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於上
開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當,上訴
意旨所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
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,法院應為調查,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
認為不必要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。
查上訴人請求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明方法,經核其中編號1
、2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贅述必要,已如前述;編號3、4部分
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;編號5部分,已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
上,是認上開證明方法均無調查必要。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
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
,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
法 官 徐沛然
法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。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
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
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
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,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康綠株
附表一(上訴人主張修繕項目):
編號 上訴人主張修繕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1 拆換屋頂烤漆浪板 989,535元 2 拆換電動鐵捲門 3 廠內柱位鋼構清潔 4 違建隔夾層拆除 5 廠外烤漆浪板補漆 6 消防安全設備 666,015元 7 照明設備 105,000元 8 廠內屋頂透明PC鈑更換、捲門維修 36,000元 合計 1,796,550元 9 廢棄物清理費用 50萬餘元 10 建材折舊費用 不詳
附表二:
編號 證明方法 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參卷頁數 1 傳訊劉少定 證明系爭建物之消防帶水量甚小,導致無法及時滅火,與爭點㈠⒉相關。 二審卷㈠第249頁 2 傳訊翁明源 證明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存有缺失,與爭點㈠⒉相關。 二審卷㈠第249頁 3 傳訊趙睿聖 ①證明趙睿聖有表示系爭建物消防無問題。 ②系爭租賃契約係何人介紹?與陳怡君關係?何人擬定租約?有無說明收回重建契約內容?兩造就收回重建有無詳為討論?有無規定或說明需有收回重建之理由? 二審卷㈠第249、413-414、475-476頁 4 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卷 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。 二審卷㈠第396-397頁 5 傳訊龍世殷 被上訴人守衛兼總管,對於系爭建物改建、進度知悉。 二審卷㈠第475-476頁
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
上 訴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
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
鄭仲昕律師
李昭儒律師
被 上訴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
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
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
一項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逾新臺幣1,133元部分,及該部分假
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上訴人負擔98%,餘由
被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
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固為
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。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
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
法律關係是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;若他訴訟
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,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,則其訴訟
程序即毋庸停止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
參照)。查上訴人以其有向彰化地方檢察署(下稱彰化地檢
)提起偽造文書、詐欺告訴,現經彰化地檢以114年度他字
第738號案件偵辦中;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涉嫌失火罪
嫌,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,攸關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
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街000○0號,下稱系
爭建物)之火災事故肇事原因,為此請求於該案確定前裁定
停止訴訟等語(二審卷㈠第417-418頁)。惟兩造之法定代理
人有無涉嫌刑事案件,均非本事件之先決問題,本院無需以
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據,是本件無必要在上開偵查、刑事案
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。
二、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準
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,不得主張之:法院應依職權調查
之事項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
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。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,民
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依同法第436
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,亦準用之
。查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,具狀主張:兩造於民國
111年9月20日就系爭廠房所簽立之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賃
契約,詳後述)第5條第2項約定,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、第
71條、第72條、第421條、第148條、消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
保法)第11條、第12條規定無效,且被上訴人隱瞞消防設備
、違建等缺失,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
賃契約,暨其得抵銷租金、不當得利項目尚有廢棄物清理費
用新臺幣(下同)50萬餘元、已修復建材折舊(未陳明具體
數額)等項。經核上訴人前開主張,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
結後提出,然上開主張與本事件爭點(後述)相關,且不甚
礙訴訟終結,應予准許。至於上訴人另主張:被上訴人於11
3年12月17日於系爭建物張貼不實公告,干擾上訴人進入系
爭建物,租賃物已不合於使用狀態,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
,且依民法第225條、第423條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當然終
止;系爭建物之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致,上訴人得依民
法第184條、第226條、第227條、第227條之1規定,請求損
害賠償(含保證金34萬元、火災後3個月租金51萬元、建物
修繕費用179萬餘元、50萬餘元、建置成本2,250萬元、預期
損失2.2億元),及依民法第245條、227條、248條、第423
條規定,請求自111年8月4日起減少租金50%等節,已逸脫本
事件爭點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,自不得
再行主張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略以:
㈠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354地號土地)為被
上訴人所有,其上有訴外人陳怡君、陳怡倩、被上訴人法定
代理人陳裕林(下稱陳怡君等3人)共有之系爭建物;陳怡
君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,並同
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。兩造於111年9月20日
就系爭建物簽立廠房租賃契約,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5
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,首5年租金為每月17萬元,第6至8年
租金為每月18萬3,600元,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,以匯款
方式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,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
人應給付以租金2月為計算之租賃保證金(即系爭租賃契約
)。
㈡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火災
(下稱第一次火災),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,被上訴人考量
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,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用系爭建物之
永續經營目的,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劃,遂依系爭租
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,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
所112年8月28日(112)中玉字第16號函(下稱16號律師函
)通知上訴人,於函到後3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16號律
師函已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,系爭租賃契約已於
112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。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系爭租賃契
約第5條第2項終止,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
納租金,經扣除2個月押金後,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
,被上訴人另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催告上訴人於113
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,上訴人屆期仍無給付,被上
訴人再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兩造之租賃
關係,系爭租賃契約亦已終止。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,上
訴人即無權使用系爭建物,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,
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扣除上訴人前按月給付17萬元
補償金部分,上訴人仍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
止,按月給付其17萬元。另上訴人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
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,上訴人應自終止日即112
年12月15日起按日給付其5,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。
爰依民法第445條、第179條規定、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
項、第18條第1項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於一審聲明
:⒈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;⒉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5日
起(按:原起訴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,嗣予以減縮)至遷
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;⒊上訴人應自112
年12月16日起(按:原起訴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,嗣予
以減縮)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
金5,666元。
二、上訴人方面:
㈠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雖有收回約定,但上開約定違反民
法第247條之1、第71條、第72條、第421條、第148條、消費
者保護法第11條、第12條規定無效;且被上訴人隱瞞消防設
備、違建等缺失,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
租賃契約。上訴人以重建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然於其寄
發16號律師函時,並未有改建、處分計畫,實際上亦無改建
、重建,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
租賃契約,核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,上開終止不生效
力。又系爭建物第一次火災原因係因系爭建物電線老舊所致
,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,上訴人於113
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(下稱517
號存證信函)催告被上訴人修繕,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
收受,仍置之不理,上訴人遂自行招工修繕,並支付如附表
一所示款項,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有民法
第217條、第430條規定之債權,並經上訴人以第517號存證
信函主張抵銷租金,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租賃契約第16條第3
款、民法第440條規定,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。是被上訴人請
求其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及請求不當得利、違約金等,均屬
無據。
㈡縱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,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
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,其對於被上訴人即存有民法第430
條、217條規定債權,得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;又
被上訴人倘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,惟每日5,
666元實屬過高,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,應予酌減至0元
等語。並於一審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、防禦方法後,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
終止,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,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
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聲明
:原判決廢棄;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
;如受不利益判決,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被上訴人
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件爭點:
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、第16條第3款、民法第
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有無理由?
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終止租約,有無違反誠
信原則、權利濫用情形?
⒉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民法第217條
、第430條規定之債權,有無理由?其抗辯得以用上開債權
抵銷租金,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、民
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有無理由?
㈡被上訴人如有理由,其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?
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5條或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,
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,有無理由?
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5日起
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,有無理由?
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430條、第217條規定之
債權(金額如附表一),有無理由?其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
訴人已屆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有無理由?
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,請求自112年12
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違約金5,66
6元,有無理由?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抗辯違約金過高
有無理由?如有理由,應減為若干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,並於系
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「(提前終止租約)甲方(即被
上訴人)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變更,或就本約廠房
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,而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
乙方(即上訴人)終止本約」等語,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
卷㈠第246-247頁),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。
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上開約定無效等語。然:
⒈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
生活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」等語,可
知消保法立法目的,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,
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。則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
租用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塑膠燃料棒壓縮業務(一審卷㈠第33
頁),可認純屬商業交易活動,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
為,並無消保法之適用。又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
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,且經
被上訴人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所用;本院細譯
系爭租賃契約各條約款,不乏兩造磋商後方為契約約定之內
容(如系爭租賃契約第3、9、13、20條等),堪認系爭租賃
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。又上開約款僅為兩
造本於契約自由,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,上訴人為
企業經營者,且有資力出資建置塑膠燃料棒壓縮設備,具有
足夠磋商締約能力,其分析利弊後本於自由意志,仍與被上
訴人為上開約定,上開約款自無違背公序良俗、強制規定、
誠信原則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可言。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前
開約定無效等等,顯然無據。
⒉上訴人舉證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仲介趙睿聖、訴外人劉
少定、阮文軍、陳怡君對話紀錄、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(
下稱易承公司)翁明源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消防設備鑑定報告
書暨照片、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保養紀錄表、易承公司建議書
、系爭建物照片等件(二審卷㈠第333、353-355、357、359-
375、377-378、卷㈡第63-67、69、76-79、81頁)欲佐證被
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、第92條規定之情事。然本院細譯上開
證據,均未能推認被上訴人曾於締約時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
備、有無違建等事項曾有何等保證或承諾,實不足以前開資
料認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詐欺行為。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,
有相當資力、能力進行商業交易活動,已如前述,上開證據
資料僅為對話內容、檢查結果、系爭建物內部之客觀呈現,
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而
使其為契約行為之情形。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、
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,亦屬無據。
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:
⒈系爭建物係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,嗣於112年7月18日晚上
7時19分許發生火災,造成系爭建物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
黑積碳、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,於外部東邊中
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、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,
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、屋頂上方採光塑膠
浪板有燒熔,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有燒破、
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、鐵皮牆面受燒變色;於內
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,於內部西南側之鐵門北側牆面上
方窗戶有燒破、下方些微燻黑,內部東邊搭建之2樓夾層,
共有7間隔間,南側第5~7間居室裝潢受燒掉落地面、隔間均
已燒燬,只殘存有燻黑、燒白、變色、軟化之輕鋼架,北側
第2、3、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痕跡、天花板受燒碳化
掉落、矽酸鈣板受燒掉落,內部東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
近東側窗戶燒破、下半部牆面有受燒燻黑等情形,為兩造所
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7頁),且有火災鑑定照片可參(見一
審火災卷第84-113、117-129頁)。衡此情形,被上訴人認
系爭建物因火災嚴重受損,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、有
大幅維修之需求,亦合常情。後被上訴人委由王俊文律師於
112年9月12日寄送載明其就系爭建物另有開發利用,並擬進
行改建,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
内容之16號律師函予上訴人,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
該函等節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7頁),合於三
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。循此,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
2月14日已生終止效果。
⒉本院依被上訴人舉證之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被上訴人廠
房新建工程平面圖(一審卷㈡第217-229頁),可見上開設計
圖說係於113年9月21日經建築師製作完成,考量規劃建物興
建工程本需相當時日進行,涉及資金籌措、建築師、營建商
擇定,且需與建築師、營建商多次協調,方能完成建物設計
、系統佈局而提出初步設計圖說,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
提出設計圖面,顯見被上訴人主觀確實存有改建計畫,客觀
上亦難認有何違反通常建物興建規劃時程之情形,是被上訴
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合法行使契約權利,自無權利
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。
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,已經本院認定有
據,就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、民法第440
條規定行使終止權,暨上訴人有無就租金存有抵銷債權部分
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4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
消滅;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1項既已約定「於本約租
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,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,騰空
返還予甲方」等語(一審卷㈠第36頁),上訴人於租賃關係
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及將系爭建物占有點交予被上
訴人,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,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,請
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,自屬可採。本院已認被上訴人
依上開約定請求有據,就其另依民法第445條規定為請求部
分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;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民法第17
9條、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,可能獲
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,故加害人應返還
之不當得利之範圍,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(最高法院97年度
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)。查:
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而消滅,則被告自
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5日起,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
律上原因,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,上
訴人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;
審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(一審卷
㈠第33頁),上訴人先前就占有系爭建物已按月給付17萬元
與被上訴人至113年7月4日止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二審卷㈠
第247頁),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
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
元,核屬有據。
⒉上訴人固以其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對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217條
、第430條債權為由,主張抵銷上開不當得利請求等語。然
必須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,如租賃物有修繕必要,且應由出
租人負擔者,承租人經催告出租人不為修繕後,承租人方能
為民法第430條規定之請求。則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4日始以
5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民法第429條規定之修繕義
務,上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收受,
並以秀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回覆,有上開2件
存證信函在卷可參(一審卷㈡第187-199頁、二審卷㈠第349-3
52頁)。依上情節,上訴人以5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時,兩
造已無存在租賃關係,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29條、第430條
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,是上訴人此等主張,與法不符,不
能採取。又民法第217條係與有過失時對於損害賠償減免之
規定,並非請求權基礎,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
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。本院已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規
定之債權存在,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,就附表一各項支出是
否有據,即無贅述必要。
㈤按違約金,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,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
質者,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
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就債
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
量標準,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,關於是否相當,
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
以為酌定標準,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
預定,均有其適用。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,應參酌債務人違
約之情狀,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,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
付違約金外,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,
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,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
檢驗,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(最高法院
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)。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
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即「本約租賃關係屆滿或
經終止後,乙方遲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,每
逾一日,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
金予甲方,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損失」等語,為兩造所
不爭執(二審卷㈠第246-247頁)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,
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給付違約金,核屬有據。審
酌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,被上訴人另已請求相當
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其就系爭建物未能及時取回之利益,已
獲得相當填補,其日後如有損失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
第1項後段約定為請求。是參酌上訴人違約情狀、一般違約
金客觀標準,及被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,所耗費之時
間、費用等一切情狀,認違約金以酌減至按日給付1,333元
為適當;逾上開部分之請求,並非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、第17條第
1項、第18條第1項約定、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騰
空返還系爭建物,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
之日止,按月給付17萬元,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
還系爭建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1,333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
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於上
開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當,上訴
意旨所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
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,法院應為調查,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
認為不必要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。
查上訴人請求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明方法,經核其中編號1
、2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贅述必要,已如前述;編號3、4部分
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;編號5部分,已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
上,是認上開證明方法均無調查必要。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
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
,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
法 官 徐沛然
法 官 劉玉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。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
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
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
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,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康綠株
附表一(上訴人主張修繕項目):
編號 上訴人主張修繕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1 拆換屋頂烤漆浪板 989,535元 2 拆換電動鐵捲門 3 廠內柱位鋼構清潔 4 違建隔夾層拆除 5 廠外烤漆浪板補漆 6 消防安全設備 666,015元 7 照明設備 105,000元 8 廠內屋頂透明PC鈑更換、捲門維修 36,000元 合計 1,796,550元 9 廢棄物清理費用 50萬餘元 10 建材折舊費用 不詳
附表二:
編號 證明方法 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參卷頁數 1 傳訊劉少定 證明系爭建物之消防帶水量甚小,導致無法及時滅火,與爭點㈠⒉相關。 二審卷㈠第249頁 2 傳訊翁明源 證明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存有缺失,與爭點㈠⒉相關。 二審卷㈠第249頁 3 傳訊趙睿聖 ①證明趙睿聖有表示系爭建物消防無問題。 ②系爭租賃契約係何人介紹?與陳怡君關係?何人擬定租約?有無說明收回重建契約內容?兩造就收回重建有無詳為討論?有無規定或說明需有收回重建之理由? 二審卷㈠第249、413-414、475-476頁 4 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卷 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。 二審卷㈠第396-397頁 5 傳訊龍世殷 被上訴人守衛兼總管,對於系爭建物改建、進度知悉。 二審卷㈠第475-476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