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
上 訴 人 張聖啓


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
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應於第一審判決送
 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而上訴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
  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
前段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
在地住居者,計算法定期間,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,同法第
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
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
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
,此有送達證書(一審卷第105頁)可稽,則本件上訴期間
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,又因上訴
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,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
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,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
日(星期六),惟因該日為休息日,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
至113年12月16日(星期一),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
始提起上訴,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(二
審卷第13頁),揆諸上開說明,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
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
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玉媛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亦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