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
上 訴 人 林錫輝
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
被 上訴人 余維晉
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11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(
下稱原判決)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
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原審主張:
㈠上訴人前於民國(下同)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,酒後以
70-80km/hr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由北往南
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000號前(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km
/hr),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(下稱系爭機車),由南往北行經至彰水路三段與西環路
之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交岔路口)欲左轉,未注意左轉彎時
,應先行至路口中心處再為左轉,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
失,即提前左轉,遂二車發生碰撞事故(下稱系爭車禍事故
),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瘀青腫痛
合併橈尺骨骨折、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
及第五小指骨骨折、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右
側股骨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經鑑定結果認為兩造
同為肇事原因,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50%肇事責任。
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,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財
產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
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於原審聲明: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(下同)330萬
5162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㈡上訴審補充:
⒈被上訴人雖患有輕微糖尿病,但有在廖重佳內科診所持續接
受胰島素治療,其餘部分在系爭車禍事故介入前均健康,不
影響日常工作或運動,已為必要防範、未怠於治療,應認無
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。退步言之,縱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
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,亦應僅限於「因被上訴人患糖尿病
,傷勢較難癒合,致診治及復原期間較一般人慢78日」所衍
生費用部分。而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使
傷口癒合較一般人慢等情,予以審酌,遂將附表編號1-1醫
療費用、編號2-1看護費用,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
上訴人應負擔責任;其餘部分,非因糖尿病助成損害發生或
擴大之共同原因,當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,原判決並
無違誤。
⒉上訴人前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,就「上訴人有酒駕、超速
」及「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」之違規不爭執
,並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會於110年8月3日所作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
事故鑑定意見書),作為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
之依據,兩造均同意各負50%肇事責任,則法院即應以該「
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)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,
並無再送請其他機構為鑑定之必要。上訴人嗣後聲請移送逢
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,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
事責任比例再為爭執,顯有意圖延滯訴訟、妨害訴訟終結之
虞。
⒊另上訴人在案發現場,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.57mg/L
,處於反應遲鈍、協調能力嚴重障礙之狀態,酒後駕車已屬
高度危險,並自承以70-80km/hr駕車行駛(該路段速限不得
超過50km/hr),足以說明上訴人不單只「超速行駛」且「
酒醉駕車」,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。如今上訴人以「若上
訴人以限速50km/hr行駛,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仍會發生?
」之假設事項,企圖以未超速情形下,假如仍不免系爭車禍
事故發生的話,應認事發突然,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,以
此降低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非難程度,惟此舉完全無視
酒醉駕車部分,建立在假設情境下所作的鑑定,聲請再鑑定
過失責任,顯無其必要性。
二、上訴人部分:
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予引用外,於第二審補述「
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
額(未扣除肇責比例前)均不爭執」,僅辯稱:
㈠原判決審酌編號2、4、5、6、7時,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
之特殊體質列入考量:
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,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影
響力,應將該特殊體質或疾病列入評價與有過失與肇事責任
比例之基礎,始符合公平原則。而被上訴人除請求賠付醫療
費用外,尚包含看護費用(即指編號2)、將來醫療費用(
即指編號4)、不能工作薪資損失(即指編號5)、勞動力減
損(即指編號6)、精神慰撫金(即指編號7);未見原判決
說明上揭5個項目,為何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
質列為審酌因子,以減輕上訴人責任?,應認有判決理由不
備之嫌。
㈡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未充分評價所有肇事因素:
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中為酒駕及超速行為固有不該,但上
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本可繼續直行,卻突遇被上訴人
騎乘系爭機車,違規未先行至路口中心再沿著圓弧線轉彎即
斜切左轉(俗稱「切西瓜」),使得上訴人缺乏足夠時間和
距離,反應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。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
意見書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
5款(即「左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
手勢,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
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。」)、第7款(即「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。」),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48條第3款(即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,占用
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」)併予審認,亦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,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列入考量,
遽行作出鑑定結果即「被上訴人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
車先行,與上訴人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致閃避不及,均同為
肇事原因。」,原判決因而以此為據認定兩造需各負50%肇
事責任。若能將上開因素加入評價,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
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調整為「4:6」或「3:7」為適當。是聲
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比例。
三、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判命:⒈
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1971元,及自民國111年5月21
日起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。⒊依
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
不服,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
棄。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上
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
㈠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,乃基於上訴人有酒駕(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0.57mg/L)、超速即70-80km/hr,已逾該路段速限
不得超過50km/hr及被上訴人有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
行車先行之違規,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
爭傷害,此有警詢筆錄、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、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佐(見彰檢110偵7214卷第17
至28頁、第29頁、第31頁、第33至34頁、第39至48頁、第49
頁、第81至83頁)。而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(酒駕)及過失
傷害部分,分別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、11
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,合併定
應執行刑為5月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、發生經過、原審判決
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(未
扣除肇責比例前)不爭執,自得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僅爭執
:
⒈審判決所指編號2、4、5、6、7時,是否應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納入考量,以減輕上訴人之責任?
⒉是否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,再為鑑
定之必要?系爭車禍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應否調整?
㈡經查:
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
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
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
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
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
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
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
果關係,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,即認該行為
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
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:
⑴編號2(看護費用):
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醫囑載明需有專
人照顧的時點有二:①附表編號2-1:住院期間無法自理。
此部分因被上訴人自身糖尿病因素,致傷口癒合較一般人
慢,甚至需施行清創手術等情,原判決認為不應令上訴人
全部負擔,已將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之看護費用扣除
。②附表編號2-2:術後不便於行。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
故受有系爭傷害,致右側橈尺骨骨折、第五掌骨骨折及第
五小指骨骨折、右側股骨骨折,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
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
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
額。
⑵編號4(將來醫療費用)
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9日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指出
略以「被上訴人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、右上肢及右下肢體
疤痕攣縮,是與此次車禍相關。」,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因
系爭車禍事故所遺留疤痕的位置,認為嗣後有進行除疤治
療之必要,尚屬合理。而疤痕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,
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以
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額
。
⑶編號5(不能工作薪資損失)
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,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
年4月23日止,扣除例假日後共計45日,連續分別以特別
休假(26日)、彈性假(5日)及病假(14日)之名義請
假住院,自有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,且上開期間均
係因骨折接受治療(見112員簡247卷第87至91頁、第413
頁)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應無涉,此部分
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⑷編號6(勞動力減損)
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6日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
600005號函復鑑定評估報告書略以「依據病歷紀錄,個案
之主要診斷為⑴右側橈骨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
股骨骨折。右側橈骨骨折造成右手指、右手腕、右手肘活
動度受限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
肢(The upper extremities)內文陳述,右手指損傷全
人損傷百分比為12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
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
%。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
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
減損百分比為4%。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%。再依
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
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%。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
比為4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
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%。依據美國醫
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(The lower extrem
ities)內文陳述,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節
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。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
百分比為6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
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%。合併上
下肢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,得出其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5%
。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%。」(見本院112年員簡
字第247號卷第327頁),足認上開遺存障礙,均係系爭車
禍事故所造成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
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⑸編號7(精神慰撫金)
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,乃斟酌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
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
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
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⑹據上,原審判決內已就編號2(看護費用)、編號4(將來
醫療費用)、編號5(不能工作薪資損失)、編號6(勞動
力減損)、編號7(精神慰撫金)及其他被上訴人請求之
項目,詳細區辨,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
質間有關聯,應予扣除,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
特殊體質間無關聯,不得藉以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
定以減少上訴人之應負擔賠償金額,已清楚載明。上訴人
就此部分,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,尚與事
實不符。
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,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
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,應受其拘束,此觀同法
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。查:
⑴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15日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略以「同意
引用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不爭執上訴人有酒駕、超
速,但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被上訴人應負50%過
失責任。」(見112年員簡字第247號卷第182頁),而兩
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,亦於原審在113年10
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,達成協議簡化爭點,均同意以兩造
各負50%(見簡易庭卷第431頁)為裁判基礎,則依民事訴
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法理,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
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,且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,又
無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(同條第3項),上訴人
自無從於第二審再行爭執,無另行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
要。
⑵上訴人另稱略以「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此等特殊體質,同
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,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
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
、第7款,亦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
8條第3款併予審認,故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研究所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。」,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
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,其身體因糖尿病而有不適於
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事。故難認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一事與
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。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「左轉彎時,應...行至交岔路口中
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。」,與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「轉彎時...有行經交岔路口未
達中心處,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」之規定,可認系爭
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已將被上訴人未行經至交岔路口中
心處,即「提前」左轉因素一情考量在內,而被上訴人之
肇責原因同係「提前左轉、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」
規定,未見有何評價不足之情況。本件車禍,係上訴人酒
後(高達0.57MG/L)駕車又於市區內超速20~30公里(限速
50公里,以時速70~80公里行駛),被上訴人騎機車提前
左轉、未讓直行車先行,此可從酒測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
錄影(當勘驗播放)兼衡上述刑事卷證資料,兩造間過失
責任比例,足堪認定。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上訴人給付270萬1971元,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
由,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(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)
。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酌定為「上訴人50
%:被上訴人50%」,並無不當之處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
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
法 官 李言孫
法 官 謝仁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附表: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應
給付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之項目及金額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萬8505元 1-1 有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26萬3025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: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12日-110年3月15日計27萬183元、②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0日-110年9月2日計8萬1967元、③漢銘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7日-111年7月8日計5421元、④員郭醫院110年3月15日-110年4月1日計2萬9308元及110年4月26日-110年5月24日計5萬3871元、⑤衛福部彰化醫院110年4月1日-110年4月26日計2萬3295元及110年9月2日-110年9月13日計3萬2227元,合計49萬6272元。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,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因患糖尿病,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,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。因此,原判決認為雖不應全部令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負責,但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仍應負擔53%【〔1-(78日÷168日)〕×100%=53%】即26萬3025元(49萬6272元×53%≒26萬3025元)。 1-2 無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3萬900元 1-3 證書費用 4580元 2 看護費用 21萬1600元 2-1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13萬8000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:①110年2月12日-110年5月24日計102日、②110年8月30日-110年10月11日計43日、③110年7月7日-110年7月8日計2日,合計147日。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,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因患糖尿病,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,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。因此,原判決認為逾78日部分,不應令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負責而應予扣除,即13萬8000元〔(147日-78日)×2000元/日≒13萬8000元〕。 2-2 術後不便於行 7萬3600元 3 就醫交通費用 2萬7810元 4 將來醫療費用(修疤手術) 37萬元 5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7萬9864元 6 勞動力減損 407萬71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8 財產損失 8-1 機車費用 3萬5000元 8-2 手機維修費用 3972元 以上合計540萬3941元 540萬3941元×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應負擔肇責比例50%=270萬1971元
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
上 訴 人 林錫輝
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
被 上訴人 余維晉
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11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(
下稱原判決)提起上訴,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
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原審主張:
㈠上訴人前於民國(下同)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,酒後以
70-80km/hr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由北往南
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000號前(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km
/hr),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(下稱系爭機車),由南往北行經至彰水路三段與西環路
之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交岔路口)欲左轉,未注意左轉彎時
,應先行至路口中心處再為左轉,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
失,即提前左轉,遂二車發生碰撞事故(下稱系爭車禍事故
),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瘀青腫痛
合併橈尺骨骨折、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
及第五小指骨骨折、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右
側股骨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經鑑定結果認為兩造
同為肇事原因,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50%肇事責任。
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,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財
產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
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於原審聲明: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(下同)330萬
5162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㈡上訴審補充:
⒈被上訴人雖患有輕微糖尿病,但有在廖重佳內科診所持續接
受胰島素治療,其餘部分在系爭車禍事故介入前均健康,不
影響日常工作或運動,已為必要防範、未怠於治療,應認無
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。退步言之,縱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
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,亦應僅限於「因被上訴人患糖尿病
,傷勢較難癒合,致診治及復原期間較一般人慢78日」所衍
生費用部分。而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使
傷口癒合較一般人慢等情,予以審酌,遂將附表編號1-1醫
療費用、編號2-1看護費用,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
上訴人應負擔責任;其餘部分,非因糖尿病助成損害發生或
擴大之共同原因,當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,原判決並
無違誤。
⒉上訴人前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,就「上訴人有酒駕、超速
」及「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」之違規不爭執
,並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會於110年8月3日所作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
事故鑑定意見書),作為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
之依據,兩造均同意各負50%肇事責任,則法院即應以該「
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)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,
並無再送請其他機構為鑑定之必要。上訴人嗣後聲請移送逢
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,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
事責任比例再為爭執,顯有意圖延滯訴訟、妨害訴訟終結之
虞。
⒊另上訴人在案發現場,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.57mg/L
,處於反應遲鈍、協調能力嚴重障礙之狀態,酒後駕車已屬
高度危險,並自承以70-80km/hr駕車行駛(該路段速限不得
超過50km/hr),足以說明上訴人不單只「超速行駛」且「
酒醉駕車」,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。如今上訴人以「若上
訴人以限速50km/hr行駛,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仍會發生?
」之假設事項,企圖以未超速情形下,假如仍不免系爭車禍
事故發生的話,應認事發突然,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,以
此降低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非難程度,惟此舉完全無視
酒醉駕車部分,建立在假設情境下所作的鑑定,聲請再鑑定
過失責任,顯無其必要性。
二、上訴人部分:
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予引用外,於第二審補述「
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
額(未扣除肇責比例前)均不爭執」,僅辯稱:
㈠原判決審酌編號2、4、5、6、7時,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
之特殊體質列入考量:
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,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影
響力,應將該特殊體質或疾病列入評價與有過失與肇事責任
比例之基礎,始符合公平原則。而被上訴人除請求賠付醫療
費用外,尚包含看護費用(即指編號2)、將來醫療費用(
即指編號4)、不能工作薪資損失(即指編號5)、勞動力減
損(即指編號6)、精神慰撫金(即指編號7);未見原判決
說明上揭5個項目,為何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
質列為審酌因子,以減輕上訴人責任?,應認有判決理由不
備之嫌。
㈡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未充分評價所有肇事因素:
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中為酒駕及超速行為固有不該,但上
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本可繼續直行,卻突遇被上訴人
騎乘系爭機車,違規未先行至路口中心再沿著圓弧線轉彎即
斜切左轉(俗稱「切西瓜」),使得上訴人缺乏足夠時間和
距離,反應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。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
意見書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
5款(即「左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
手勢,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
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。」)、第7款(即「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。」),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48條第3款(即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,占用
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」)併予審認,亦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,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列入考量,
遽行作出鑑定結果即「被上訴人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
車先行,與上訴人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致閃避不及,均同為
肇事原因。」,原判決因而以此為據認定兩造需各負50%肇
事責任。若能將上開因素加入評價,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
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調整為「4:6」或「3:7」為適當。是聲
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比例。
三、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判命:⒈
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1971元,及自民國111年5月21
日起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。⒊依
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
不服,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
棄。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上
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
㈠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,乃基於上訴人有酒駕(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0.57mg/L)、超速即70-80km/hr,已逾該路段速限
不得超過50km/hr及被上訴人有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
行車先行之違規,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
爭傷害,此有警詢筆錄、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、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佐(見彰檢110偵7214卷第17
至28頁、第29頁、第31頁、第33至34頁、第39至48頁、第49
頁、第81至83頁)。而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(酒駕)及過失
傷害部分,分別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、11
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,合併定
應執行刑為5月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、發生經過、原審判決
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(未
扣除肇責比例前)不爭執,自得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僅爭執
:
⒈審判決所指編號2、4、5、6、7時,是否應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納入考量,以減輕上訴人之責任?
⒉是否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,再為鑑
定之必要?系爭車禍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應否調整?
㈡經查:
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
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
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
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
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
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
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
果關係,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,即認該行為
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
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:
⑴編號2(看護費用):
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醫囑載明需有專
人照顧的時點有二:①附表編號2-1:住院期間無法自理。
此部分因被上訴人自身糖尿病因素,致傷口癒合較一般人
慢,甚至需施行清創手術等情,原判決認為不應令上訴人
全部負擔,已將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之看護費用扣除
。②附表編號2-2:術後不便於行。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
故受有系爭傷害,致右側橈尺骨骨折、第五掌骨骨折及第
五小指骨骨折、右側股骨骨折,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
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
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
額。
⑵編號4(將來醫療費用)
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9日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指出
略以「被上訴人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、右上肢及右下肢體
疤痕攣縮,是與此次車禍相關。」,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因
系爭車禍事故所遺留疤痕的位置,認為嗣後有進行除疤治
療之必要,尚屬合理。而疤痕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,
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以
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額
。
⑶編號5(不能工作薪資損失)
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,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
年4月23日止,扣除例假日後共計45日,連續分別以特別
休假(26日)、彈性假(5日)及病假(14日)之名義請
假住院,自有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,且上開期間均
係因骨折接受治療(見112員簡247卷第87至91頁、第413
頁)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應無涉,此部分
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⑷編號6(勞動力減損)
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6日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
600005號函復鑑定評估報告書略以「依據病歷紀錄,個案
之主要診斷為⑴右側橈骨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
股骨骨折。右側橈骨骨折造成右手指、右手腕、右手肘活
動度受限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
肢(The upper extremities)內文陳述,右手指損傷全
人損傷百分比為12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
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
%。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
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
減損百分比為4%。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%。再依
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,其調
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%。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
比為4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
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%。依據美國醫
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(The lower extrem
ities)內文陳述,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節
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。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
百分比為6%。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
響進行調整,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%。合併上
下肢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,得出其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5%
。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%。」(見本院112年員簡
字第247號卷第327頁),足認上開遺存障礙,均係系爭車
禍事故所造成,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
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⑸編號7(精神慰撫金)
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,乃斟酌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
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
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與被上訴人患有糖
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,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,主張類推
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。
⑹據上,原審判決內已就編號2(看護費用)、編號4(將來
醫療費用)、編號5(不能工作薪資損失)、編號6(勞動
力減損)、編號7(精神慰撫金)及其他被上訴人請求之
項目,詳細區辨,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
質間有關聯,應予扣除,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
特殊體質間無關聯,不得藉以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
定以減少上訴人之應負擔賠償金額,已清楚載明。上訴人
就此部分,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,尚與事
實不符。
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,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
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,應受其拘束,此觀同法
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。查:
⑴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15日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略以「同意
引用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不爭執上訴人有酒駕、超
速,但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被上訴人應負50%過
失責任。」(見112年員簡字第247號卷第182頁),而兩
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,亦於原審在113年10
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,達成協議簡化爭點,均同意以兩造
各負50%(見簡易庭卷第431頁)為裁判基礎,則依民事訴
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法理,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
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,且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,又
無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(同條第3項),上訴人
自無從於第二審再行爭執,無另行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
要。
⑵上訴人另稱略以「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此等特殊體質,同
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,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
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
、第7款,亦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
8條第3款併予審認,故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研究所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。」,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
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,其身體因糖尿病而有不適於
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事。故難認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一事與
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。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「左轉彎時,應...行至交岔路口中
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。」,與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「轉彎時...有行經交岔路口未
達中心處,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」之規定,可認系爭
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,已將被上訴人未行經至交岔路口中
心處,即「提前」左轉因素一情考量在內,而被上訴人之
肇責原因同係「提前左轉、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」
規定,未見有何評價不足之情況。本件車禍,係上訴人酒
後(高達0.57MG/L)駕車又於市區內超速20~30公里(限速
50公里,以時速70~80公里行駛),被上訴人騎機車提前
左轉、未讓直行車先行,此可從酒測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
錄影(當勘驗播放)兼衡上述刑事卷證資料,兩造間過失
責任比例,足堪認定。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上訴人給付270萬1971元,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
由,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(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)
。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酌定為「上訴人50
%:被上訴人50%」,並無不當之處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
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
法 官 李言孫
法 官 謝仁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附表: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應
給付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之項目及金額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萬8505元 1-1 有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26萬3025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: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12日-110年3月15日計27萬183元、②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0日-110年9月2日計8萬1967元、③漢銘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7日-111年7月8日計5421元、④員郭醫院110年3月15日-110年4月1日計2萬9308元及110年4月26日-110年5月24日計5萬3871元、⑤衛福部彰化醫院110年4月1日-110年4月26日計2萬3295元及110年9月2日-110年9月13日計3萬2227元,合計49萬6272元。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,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因患糖尿病,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,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。因此,原判決認為雖不應全部令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負責,但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仍應負擔53%【〔1-(78日÷168日)〕×100%=53%】即26萬3025元(49萬6272元×53%≒26萬3025元)。 1-2 無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3萬900元 1-3 證書費用 4580元 2 看護費用 21萬1600元 2-1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13萬8000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:①110年2月12日-110年5月24日計102日、②110年8月30日-110年10月11日計43日、③110年7月7日-110年7月8日計2日,合計147日。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,被上訴人(即原審原告)因患糖尿病,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,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。因此,原判決認為逾78日部分,不應令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負責而應予扣除,即13萬8000元〔(147日-78日)×2000元/日≒13萬8000元〕。 2-2 術後不便於行 7萬3600元 3 就醫交通費用 2萬7810元 4 將來醫療費用(修疤手術) 37萬元 5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7萬9864元 6 勞動力減損 407萬71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8 財產損失 8-1 機車費用 3萬5000元 8-2 手機維修費用 3972元 以上合計540萬3941元 540萬3941元×上訴人(即原審被告)應負擔肇責比例50%=270萬1971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