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
上 訴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
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
被上訴人 王建秦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
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(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)提起
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
意,不得為之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
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
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256條亦有
明文。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
。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,不在此限,同法第44
6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:「㈠原判決廢
棄;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」嗣於民國(下同)114年
4月18日以民事上訴更正(訴之聲明)狀,變更上訴聲明為
:「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
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
幣(下同)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㈢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
負擔。」(見本院卷第37頁)。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核與上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上訴人之聲
請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,再準
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:
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,於104年8月2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
,迄今僅清償借款805,571元,尚有借款389,000元未清償,
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9,000元予
上訴人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172,977元,然
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89,000元,被上
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,023元等語。
二、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,另補稱:
伊僅欠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即172,977元,除172,977元
外,伊沒有欠上訴人其他錢,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
有向上訴人借這麼多錢等語。
三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為上訴人部分
勝訴、部分敗訴之判決,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,97
7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
為假執行,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
服,提起上訴;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,業已確
定。兩造之聲明為:
㈠上訴人上訴聲明:
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
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⒊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㈡被上訴人則聲明:
⒈上訴駁回。
⒉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
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,民事
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
第二審亦有準用,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。原審判
決理由欄之記載,除下列所述者外,均為本院所認同,並予
引用,另補充理由如下。
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
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
定有明文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
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
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所謂舉證係指就爭
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,
若所舉證據,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,自無從認定
其主張為真正,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
據取得難易程度等,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。是民事
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,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
訴訟,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,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
據,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,斟酌全辯論意旨,依證
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。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,不能提出使法
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,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
承擔不利益之結果(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㈢經查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89
,000元,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2,977元予上訴人,
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,023元之借款債權等語,固據其提出
存簿交易明細影本、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坤金對話錄音檔案暨
逐字稿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頁、第71至79頁、證物袋)
,並請求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,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
人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:「(法官問:陳報
上訴人與何坤金之對話記錄逐字稿,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
上訴人借款?請指出何處可以證明?)提款證明。證明被上
訴人有跟公司借錢。」、「(法官問: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
關係?)不答。請傳喚何坤金,他知道被上訴人跟我們借20
萬的過程。」、「(法官問:他有親眼見到嗎?他如何得知
?)他沒有親聞,我不知道何坤金從何處得知,應該是從一
審的證人鄭金章那邊聽到的,被上訴人自己心知肚明。」,
可認訴外人何坤金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
過程,前開對話錄音檔案暨逐字稿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何坤
金單方面陳述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,本院尚無從憑此遽
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16,023元之事實存在,又訴外
人何坤金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,即
無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之必要;至前開存簿交易明細
影本,其上僅記載於108年1月29日支出現金300,000元,另
以手寫方式記載「王建秦借支」,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
於108年1月29日提領現金300,000元之事實,且「王建秦借
支」亦為上訴人單方面以手寫記述,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
人確有借款300,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心證。從而,上訴人執
前詞提起上訴,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,023元之借款債權
,自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再
給付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
給付上訴人172,977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,並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。上
訴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核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
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63條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
法 官 李 昕
法 官 姚銘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,以適用法
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,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。上訴時應提出
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
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
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若委任律師
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
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書記官 楊美芳
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
上 訴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
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
被上訴人 王建秦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
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(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)提起
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
意,不得為之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
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
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256條亦有
明文。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
。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,不在此限,同法第44
6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:「㈠原判決廢
棄;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」嗣於民國(下同)114年
4月18日以民事上訴更正(訴之聲明)狀,變更上訴聲明為
:「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
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
幣(下同)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㈢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
負擔。」(見本院卷第37頁)。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核與上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上訴人之聲
請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,再準
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:
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,於104年8月2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
,迄今僅清償借款805,571元,尚有借款389,000元未清償,
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9,000元予
上訴人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172,977元,然
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89,000元,被上
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,023元等語。
二、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,另補稱:
伊僅欠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即172,977元,除172,977元
外,伊沒有欠上訴人其他錢,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
有向上訴人借這麼多錢等語。
三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為上訴人部分
勝訴、部分敗訴之判決,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,97
7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
為假執行,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
服,提起上訴;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,業已確
定。兩造之聲明為:
㈠上訴人上訴聲明:
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
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⒊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㈡被上訴人則聲明:
⒈上訴駁回。
⒉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
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,民事
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
第二審亦有準用,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。原審判
決理由欄之記載,除下列所述者外,均為本院所認同,並予
引用,另補充理由如下。
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
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
定有明文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
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
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所謂舉證係指就爭
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,
若所舉證據,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,自無從認定
其主張為真正,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
據取得難易程度等,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。是民事
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,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
訴訟,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,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
據,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,斟酌全辯論意旨,依證
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。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,不能提出使法
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,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
承擔不利益之結果(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㈢經查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89
,000元,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2,977元予上訴人,
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,023元之借款債權等語,固據其提出
存簿交易明細影本、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坤金對話錄音檔案暨
逐字稿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頁、第71至79頁、證物袋)
,並請求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,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
人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:「(法官問:陳報
上訴人與何坤金之對話記錄逐字稿,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
上訴人借款?請指出何處可以證明?)提款證明。證明被上
訴人有跟公司借錢。」、「(法官問: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
關係?)不答。請傳喚何坤金,他知道被上訴人跟我們借20
萬的過程。」、「(法官問:他有親眼見到嗎?他如何得知
?)他沒有親聞,我不知道何坤金從何處得知,應該是從一
審的證人鄭金章那邊聽到的,被上訴人自己心知肚明。」,
可認訴外人何坤金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
過程,前開對話錄音檔案暨逐字稿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何坤
金單方面陳述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,本院尚無從憑此遽
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16,023元之事實存在,又訴外
人何坤金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,即
無傳喚訴外人何坤金到庭作證之必要;至前開存簿交易明細
影本,其上僅記載於108年1月29日支出現金300,000元,另
以手寫方式記載「王建秦借支」,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
於108年1月29日提領現金300,000元之事實,且「王建秦借
支」亦為上訴人單方面以手寫記述,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
人確有借款300,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心證。從而,上訴人執
前詞提起上訴,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16,023元之借款債權
,自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再
給付216,023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
給付上訴人172,977元,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,並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。上
訴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核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
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63條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
法 官 李 昕
法 官 姚銘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,以適用法
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,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。上訴時應提出
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
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
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若委任律師
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
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書記官 楊美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