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簡字第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字第3號
原 告 戴嘉伸
被 告 吳宗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)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如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37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
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
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,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
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金融卡及密碼,供詐
騙集團使用,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
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,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「陳舒瑤」
、「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,向原告佯稱透過一正投資網
站,即可獲利等語,致原告信以為真,分別於112年10月12
日匯款20萬元,及於翌(13)日匯款5萬元、5萬元至系爭帳
戶,受有共3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
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
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
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。
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,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
(下稱另案)刑事卷之原告調查筆錄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
及明細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內政部警政署
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、通訊軟體對話
記錄截圖、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、台北富邦銀行之匯
款委託書等,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,而被告經合
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
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
原告之上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
,然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,已幫助詐騙集團
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目的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被
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與其
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,負連帶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30萬元損害,洵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
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(附民卷第15頁)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,自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。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惟其聲
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,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
裁判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
告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裁判費,其餘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
用,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謝儀潔
114年度簡字第3號
原 告 戴嘉伸
被 告 吳宗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)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如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37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
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
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,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
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金融卡及密碼,供詐
騙集團使用,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
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,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「陳舒瑤」
、「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,向原告佯稱透過一正投資網
站,即可獲利等語,致原告信以為真,分別於112年10月12
日匯款20萬元,及於翌(13)日匯款5萬元、5萬元至系爭帳
戶,受有共3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
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
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
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。
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,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
(下稱另案)刑事卷之原告調查筆錄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
及明細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內政部警政署
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、通訊軟體對話
記錄截圖、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、台北富邦銀行之匯
款委託書等,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,而被告經合
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
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
原告之上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
,然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,已幫助詐騙集團
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目的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被
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與其
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,負連帶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30萬元損害,洵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
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(附民卷第15頁)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,自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。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惟其聲
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,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
裁判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
告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裁判費,其餘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
用,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