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2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25號
聲 請 人 謝文盤

相 對 人 陳正明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、強制執行法第30條
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、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。又有回復原
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
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
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
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強制執行
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稱法院,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
聲請、再審之訴、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(最高法
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)。發票人主張本票
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
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
保,停止強制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,衡
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
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
,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
,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,應指受理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,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。蓋發票
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,法院有裁量之權,須審酌
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為拖延強制執行等
情事,以為准駁,如為准許,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。相較於
執行法院,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
資料,以為適時、妥適之判斷,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
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,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
行事件,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,始為妥適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
地方法院)114年度司票字第71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
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
財產為強制執行,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862號執行事
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惟因聲請人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
之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1、2、3所示之本票,均已逾3年
時效期間為由,向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訴訟,現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,業據聲請
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,起訴狀首頁已蓋立新北地方法院之
收件章,足見聲請人非以本票偽造、變造為由而向新北地方
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人
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,即應由「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之訴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
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
止執行事件,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姚銘鴻
附表:      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(新台幣) 1 97年4月3日 50,000元 未載到期日,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4日 CH572644 2 97年6月23日 150,000元 未載到期日,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4日 TH0000000 3 97年2月23日 400,000元 未載到期日,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4日 CH572637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美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