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2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27號
聲 請 人 丁元茂
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
第19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業已另行具狀向臺灣彰化
地方檢察署對王盈盈、陳紘毅、張安安等人提出詐欺、偉造
文書罪之刑事告訴,請求鈞院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
度他字第1896號案件偵查結束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
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制
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
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。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
;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,強制
執行法第12條第1項、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
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向
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鹿港工具實
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,經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
行處執行薪資債權部分,本院執行處即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
核發扣押命令,嗣聲請人丁元茂具狀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
,顯係有關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,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
認定,聲請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,是其聲明請求於
法無據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為無理由,不應
准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
本)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涵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