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4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48號
聲 請 人 蔡謝秀招
相 對 人 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
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64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
執字第536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
度訴字第1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撤回起訴、和解
或調解成立而終結之前,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
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
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
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
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
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申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
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擔保數額
之依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(債權人)對聲請人(債務)聲請強制執
行事件,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1號清
償債務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處理中,惟聲請人已
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(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
度訴字第1328號審理,下稱系爭本案訴訟),爰依強制執行
法第18條第2項規定,聲請停止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29號債權憑證(
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44號支付命令)等為執
行名義,對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興分公司
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之帳戶內存款、保險契約
保單、薪資等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
,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
情,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;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
執行前狀態之虞,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。
㈡關於擔保金,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
為新臺幣(下同)41萬元及自民國(下同)92年10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2年11月2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30%計算之違約金。故相對人因停
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應以系爭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
間,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,所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
利息損失為據。按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主張相對人
之債權全部罹於時效消滅,故應計算包括本金、利息等全部
債權,而計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
,相對人可所請求金額共計為111萬4988元。又聲請人所提
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
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審、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
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月,共計4年6月,以此預估相對人因
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,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萬6447元
【計算式:111萬4988元×5%×4年6月≒25萬6447元】。從而,
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5萬6447元為適當,聲請人為相對人提
供上開擔保金額後,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114年度聲字第148號
聲 請 人 蔡謝秀招
相 對 人 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
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64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
執字第536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
度訴字第1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撤回起訴、和解
或調解成立而終結之前,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
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
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
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
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
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申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
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擔保數額
之依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(債權人)對聲請人(債務)聲請強制執
行事件,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1號清
償債務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處理中,惟聲請人已
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(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
度訴字第1328號審理,下稱系爭本案訴訟),爰依強制執行
法第18條第2項規定,聲請停止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29號債權憑證(
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44號支付命令)等為執
行名義,對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興分公司
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之帳戶內存款、保險契約
保單、薪資等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
,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
情,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;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
執行前狀態之虞,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。
㈡關於擔保金,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
為新臺幣(下同)41萬元及自民國(下同)92年10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2年11月2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30%計算之違約金。故相對人因停
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應以系爭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
間,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,所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
利息損失為據。按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主張相對人
之債權全部罹於時效消滅,故應計算包括本金、利息等全部
債權,而計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
,相對人可所請求金額共計為111萬4988元。又聲請人所提
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
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審、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
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月,共計4年6月,以此預估相對人因
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,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萬6447元
【計算式:111萬4988元×5%×4年6月≒25萬6447元】。從而,
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5萬6447元為適當,聲請人為相對人提
供上開擔保金額後,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