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4年度聲字第3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37號
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
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交付
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壹、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
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。
貳、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
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。
參、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
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
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
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
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;前項聲請經法院
裁定許可者,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。持有法庭錄
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
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
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、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
明定。再者,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,舉凡核對更
正筆錄、他案訴訟所需,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
益有影響之虞,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,均屬之,此觀
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(
下同)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,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
否闕漏,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,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
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,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
,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
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,揆諸首揭說明,其聲請於
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,依法
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併特於主文
第二項諭知,以促其注意遵守。
四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
辦法第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涵萱
114年度聲字第37號
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
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交付
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壹、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
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。
貳、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
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。
參、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
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
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
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
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;前項聲請經法院
裁定許可者,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。持有法庭錄
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
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
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、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
明定。再者,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,舉凡核對更
正筆錄、他案訴訟所需,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
益有影響之虞,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,均屬之,此觀
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(
下同)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,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
否闕漏,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,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
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,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
,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
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,揆諸首揭說明,其聲請於
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,依法
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併特於主文
第二項諭知,以促其注意遵守。
四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
辦法第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涵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