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4年度聲字第3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38號
聲 請 人 張偉德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交付
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
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
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
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
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;前項聲請經法院
裁定許可者,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。持有法庭錄
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
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
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、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
明定。再者,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,舉凡核對更
正筆錄、他案訴訟所需,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
益有影響之虞,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,均屬之,此觀
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
辯論期日之庭期,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,以
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,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
律上利益,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,
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。次查,該案件前於民國(下同
)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,經上訴後,嗣於113年7月31
日確定。復查,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,始於114年3月1
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,惟核
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,而與法不符,不應准予,爰裁定駁回
其聲請。
四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
辦法第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涵萱
114年度聲字第38號
聲 請 人 張偉德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交付
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
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
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
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
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;前項聲請經法院
裁定許可者,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。持有法庭錄
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
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
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、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
明定。再者,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,舉凡核對更
正筆錄、他案訴訟所需,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
益有影響之虞,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,均屬之,此觀
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
辯論期日之庭期,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,以
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,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
律上利益,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,
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。次查,該案件前於民國(下同
)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,經上訴後,嗣於113年7月31
日確定。復查,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,始於114年3月1
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,惟核
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,而與法不符,不應准予,爰裁定駁回
其聲請。
四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
辦法第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涵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