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3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39號
聲 請 人 黃譯陞


相 對 人 施柏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5,461元後,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
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
度訴字第3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,或因撤回、
和解、調解而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由
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主張
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
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
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
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
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
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
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
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
本票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
高雄地院)聲請強制執行,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7
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執行
中,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(本
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),為免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因執行受
有不可回復之損害,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,請
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  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之訴為由,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
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
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,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
行程序尚未終結,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核與前開強制執
行法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
受之損害,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
之利息損失。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
行之債權為新臺幣(下同)306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暨訴訟費用2,0
00元,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。而聲請人係於
114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,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
屬前一日止,共計89,536元【計算式:3,060,000元×(178/3
65)×6%=89,53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據此計算,相對人
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,151,536元(計算式:3,060,000
元+89,536元+2,000元=3,151,536元)。惟因聲請人聲請停
止執行,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,其因停止強
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,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
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參以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已逾150萬元,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
件,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、4、5款規定,
第一、二、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、2年6月、1年6月,
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,經計算結果,相對人
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945,461元(計算式:3,151,5
36元×5%×6=945,46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準此,爰酌定
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,裁
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詹秀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
繕本)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惠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