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6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60號
聲 請 人 許志煜
代 理 人 陳隆律師
相 對 人 吳明勳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420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7號
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47號確認債權不
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
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。
前項情形,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。債務人主
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,法院依債
務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債權不存
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,依前段所揭法條,聲請裁定
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。
三、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究後,認為相對人所據之
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,未具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,異
議之訴非顯無理由;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
幣(下同)495200元,若准聲請停止執行,則勝訴之相對人
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遲延受償之損害,容以評價為遲延期間
法定利息之損害。且此期間依前開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
訴訟,參考第一、二審辦案期限各以不逾二年、二年六月為
原則,計算為111420元(即495200元×4年6月×法定利息年息
5%)命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供擔保,可准聲請而裁定如主
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
書記官 潘佳欣
114年度聲字第60號
聲 請 人 許志煜
代 理 人 陳隆律師
相 對 人 吳明勳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420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7號
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47號確認債權不
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
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。
前項情形,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。債務人主
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,法院依債
務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債權不存
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,依前段所揭法條,聲請裁定
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。
三、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究後,認為相對人所據之
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,未具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,異
議之訴非顯無理由;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
幣(下同)495200元,若准聲請停止執行,則勝訴之相對人
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遲延受償之損害,容以評價為遲延期間
法定利息之損害。且此期間依前開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
訴訟,參考第一、二審辦案期限各以不逾二年、二年六月為
原則,計算為111420元(即495200元×4年6月×法定利息年息
5%)命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供擔保,可准聲請而裁定如主
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
書記官 潘佳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