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6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66號
聲 請 人 謝順為
相 對 人 洪敏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1,890,000元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
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債務
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、調解、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
終結前,應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緣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
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據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
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
事件)。然兩造就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爭議,聲請人
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倘不停止
執行,聲請人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,爰依同法第18條第
2項規定,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
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
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
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
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
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
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償時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
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,依民法第233條第1
項前段、第203條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
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
五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
為執行名義,據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
2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
等情,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經核系爭
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,苟經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得
,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,仍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。且以
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,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於法
律上顯無理由,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
之事由,而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。復查無本件有濫行
訴訟以拖延執行,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,因認
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
獲賠償,並兼顧兩造之權益,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
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。
㈡至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,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
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,最高法院95年度
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。爰審酌本院114年度重訴
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
臺幣(下同)6,300,000元,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,且為得
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
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,第一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
為2年、第二審為2年6月、第三審為1年6月,共計6年,再斟
酌訴訟期間、上訴、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
之情事可能存在,此亦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。而相對人
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6,300,000元
,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應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
,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前開金額之利
息損失,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,不受利率波
動之影響,較為客觀妥適。是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
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約
為1,890,000元【計算式:0000000×0.05×6=0000000】,認
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,應由聲請人以
1,890,000元供擔保為適當,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
許之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114年度聲字第66號
聲 請 人 謝順為
相 對 人 洪敏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1,890,000元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
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債務
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、調解、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
終結前,應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緣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
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據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
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
事件)。然兩造就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爭議,聲請人
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倘不停止
執行,聲請人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,爰依同法第18條第
2項規定,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
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
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
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
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
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
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償時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
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,依民法第233條第1
項前段、第203條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
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
五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
為執行名義,據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
2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
等情,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經核系爭
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,苟經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得
,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,仍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。且以
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,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於法
律上顯無理由,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
之事由,而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。復查無本件有濫行
訴訟以拖延執行,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,因認
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
獲賠償,並兼顧兩造之權益,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
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。
㈡至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,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
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,最高法院95年度
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。爰審酌本院114年度重訴
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
臺幣(下同)6,300,000元,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,且為得
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
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,第一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
為2年、第二審為2年6月、第三審為1年6月,共計6年,再斟
酌訴訟期間、上訴、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
之情事可能存在,此亦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。而相對人
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6,300,000元
,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應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
,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前開金額之利
息損失,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,不受利率波
動之影響,較為客觀妥適。是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
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約
為1,890,000元【計算式:0000000×0.05×6=0000000】,認
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,應由聲請人以
1,890,000元供擔保為適當,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
許之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