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9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95號
聲 請 人 張麗淑
代 理 人 江承彬
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強制執行程序
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,自應以有強制執行
程序存在,並符合同條第2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
繫屬於法院,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,方得為之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
發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、到期日114年2月28日、票面金額新
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聲請本票裁定,
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
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。然聲請人給付遲延係因相對人惡意濫用
訴訟程序所致,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,且相對人債權
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,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
訴,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經本院於114年4月
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,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
。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,相對人尚未執系爭
裁定聲請強制執行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。是
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,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
序,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
請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吳芳儀
114年度聲字第95號
聲 請 人 張麗淑
代 理 人 江承彬
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強制執行程序
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,自應以有強制執行
程序存在,並符合同條第2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
繫屬於法院,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,方得為之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
發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、到期日114年2月28日、票面金額新
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聲請本票裁定,
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
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。然聲請人給付遲延係因相對人惡意濫用
訴訟程序所致,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,且相對人債權
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,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
訴,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經本院於114年4月
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,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
。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,相對人尚未執系爭
裁定聲請強制執行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。是
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,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
序,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
請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吳芳儀